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1120号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612046。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551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777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二环路明波立交桥旁滇池柏悦5幢4层。
法定代表人:郭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兴航公司”)诉被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筑幕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新兴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86818.82元,并赔偿损坏设施等费用44070.85元,共计:130889.6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宁市个鱼塘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2.第一年至第二年的租金为40万元/年,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41万元/年,第六年的租金为42万元/年;3.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4.水电费由被告按实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物业移交给了被告经营。仅仅经营一年后,被告就提出不愿继续经营,将物业退还原告。至被告提出退还物业时,被告欠付水电费86818.82元(原告已垫付),损坏设施设备等价值44070.85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将物业移交给被告使用,履行了本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物业后未按约定交纳水电费,并因管理不善损坏物业设施设备,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云南新兴航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已经合法取得了“云南安宁市光明生态园”的全部经营权。现甲方自愿将光明生态园的一栋餐厅、一栋客房、2#别墅及5个鱼塘租赁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乙方不承担生态园接手以前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按时支付交纳房租、水电费。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航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按约将案涉租赁物交给了被告天筑幕墙公司使用。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新兴航公司支付了案涉租赁物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电费58911.73元,水费25876元、水利基金2031.085元,共计86818.82元。
庭审中,原告新兴航公司认可案涉租赁物被告天筑幕墙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上旬全部交还。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航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天筑幕墙公司向原告新兴航公司交还案涉租赁物,原告新兴航公司对此亦予以接受,双方均用行动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应按时支付交纳房租、水电费。按照《催费通知单》记载的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日电费为34127.17元、水费为16628元;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电费为24784.56元、水费为9248元,则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4月18天)的电费为:(34127.17÷12×4)+(34127.17÷360×18)+24784.56=37866.64元;水费为:(16628÷12×4)+(16628÷360×18)+9248=15622.07元,水电费合计:53488.71元。对于原告新兴航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承担损坏设施费用的诉请。原告新兴航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所涉时间为2018年至2020年6月,时间已经超出了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且无法对损坏物品的时间段进行区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安宁艺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缺乏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为此,原告云南新兴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租赁物设施损坏情况,对其要求被告云南天筑幕墙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水电费53488.7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1元,由被告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