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6175号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551室
法定代表人:王琳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明,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兴航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众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众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939.94元;2、判令由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2日利息为67137.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新兴航公司与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东华北区旧城改造一期项目香博商厦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途中由于被告原因停工,2018年10月22日完成全部施工退场,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提交了结算单,被告迟迟不肯办理结算。2019年11月,项目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8月10日,被告终于给予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3991939.9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含代扣税,尚欠原告工程款1491939.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城投众合答辩: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退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书、财务凭证。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除结算日起应认定为2021年8月23日以外,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完成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和已付款,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1939.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完成后13个月内付款,现在还不到付款时间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太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早于2018年10月22日已经完成施工并退场,合理的结算时间也早已经过,但是被告直至2021年8月23日才与原告结算,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违约在先,又要求原告13个月后才能主张权利,理由并不正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91939.94元;
2、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49193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16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胡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