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办事处罗丈村239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男,彝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551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煜,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罗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新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否定了昆明中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终7150号案件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双方围绕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验收,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展开举证及质证。双方签订过2014年12月19日签订《永升花园、永和府1、2、3、5、9钢骨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是事实,但合同中约定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才支付质保金。但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钢材价格上涨,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提高合同单价未果后,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中途退场,1、2、3、5、9栋的钢结构只完成30%,剩余的70%钢结构由上诉人公司另行邀标进来的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来接手承建被上诉人遗漏下来的钢结构工程。1、2、3、5、9栋的钢结构是由两家公司来承建,30%由被上诉人,70%由三合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完成的30%工程量的安全质量问题,只能由被上诉人来负责质保,后面接手的三合公司对其完成的70%的工程量进行质保和负责,一审完全不顾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关于30%钢结构已经验收合格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30%的钢结构视为验收合格是错误的。钢结构工程是建筑的主体部分,验收时间是需要在整体竣工后,在消防完工、规划通过之后,才进入最后的验收,需要主体断水、二次结构完成,现在通过规划验收条件未达到,消防没有完工无法验收,之后才是初验,最后交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验收,仅仅是有钢结构框架焊接后竖立在那里,就认为验收合格的理解是错误的,钢结构是终身负责的,没有100%的荷载是无法进行验收的,涉案的1、2、3、5、9栋钢结构要验收,也是被上诉人完成的30%和三合公司完成的70%一起共同验收,现在三合公司70%的工程也没有验收,因消防工程没有做完,规划也没有通过。在竣工验收之前,被上诉人还需要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工程量资料、影像资料、图纸、设计变更的材料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份施工资料情况下,要让上诉人退还质保金,退还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验收所需资料,后果不堪设想。三、导致质保金没有支付是因钢结构工程并没有验收,也无法起诉质保期,(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对5%的质保金没有支持,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上诉人予以支持。一审对于质保期限起算及退还质保金处理不当,质保期并未起算。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误判决,该工程没有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才会起算两年的质保期,如质保期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会退还质保金。
新兴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并不影响保修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0597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质保金为基数和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质保金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新兴航公司与罗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罗丰公司将位于昆明市钢骨结构制安工程,主体钢骨结构加工详图设计、钢骨结构原材料采购(含螺栓、栓钉、钢筋连接件)、钢结构制作、运输、装卸、安装等全部钢结构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5%的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新兴航公司进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罗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新兴航公司解除了以上《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纠纷,新兴航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罗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05247.3元(含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605976.9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的情况下,罗丰公司应当向新兴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留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罗丰公司予以支付,故罗丰公司应当支付新兴航公司的工程款为3583561.7元(总金额1822.487吨*6650元/吨=12119538.6元,应当扣除的5%质保金为605976.9元,再扣除已付的793万元)。后罗丰公司在对上述判决上诉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71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罗丰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书于2018年11月23日生效。现原告以(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保修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059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605976.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退还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综合《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此处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理解为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陈述,现涉案工程项目还未进行封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对该事实未予以否认,故确认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中途退场,并与被告于2017年达成了解除协议,被告此后重新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今已三年,自(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留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罗丰公司予以支付”至今也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虽表示工程至今还未完工,但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所述工程未能完工部分也非本案合同所涉项目,被告在双方解除合同以及此后施工工程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可视为(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05976.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认为自二审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05976.9元;二、被告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补充事实认为住建局出具验收报告才能退还质保金,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对此,被上诉人表示相关工程资料已经提供了,如果缺资料愿意配合提供资料的。对移交工程资料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其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保修金,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并经另案(2018)云01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583561.7元,并经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准许罗丰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其二,现被上诉人已经退场,上诉人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经三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与上诉人无关,质量保证金退还并无影响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从另案二审裁定生效之日起满两年计算质保期限并确认由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由上诉人云南罗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钱晓燕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