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6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西一环路与清江路交叉口处温哥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55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刀思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4973.35元;2、判令二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83397.4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4月20日,原告航钢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于2012年4月20日决定将发包方承建的昆明同德广场项目工程的A6地块+0.00米标高及以下钢结构工程和A5地块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昆明同德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与白云路十字口西北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钢结构的加工、运输及安装。具体分项工程如下:A6地块+0.00米标高及以下钢结构:1、预埋件;2、核心筒钢骨柱;3、十字型钢柱。A5地块承包范围以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签发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书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不支付预付款。A6地块主体工程出+0.0米之日起20天内,承包方上报已完工工程量结算表,由发包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包方支付经审核后的承包方完成工作量的75%工程款,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技术资料齐全并移交给发包方后支付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5%工程款;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之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待保修期满业主支付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返还承包方。承包方需提供与本合同签署单位名称相一致的固定开户银行账号,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承包方银行。承包方收取结算款时须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当地有效税务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不支付承包方结算款。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费用按结算总价款的3%计算,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总额超过部分仍由承包方支付。当本工程保修期满,在发包方收到业主的保修金退款后,按《工程竣工交验至保修期满控制程序》发包方将结清后的保修金(无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20日,经过结算,A5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132337.75元。2012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A6地块钢结构工程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1392635.6元。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0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74973.35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同德广场A5、A6地块项目部向原告回函:“贵司同德广场地块的工程结算款项共计1524973.35元,我司已累计支付1071894.8元,未支付工程款453078.55元,贵司累计开具发票1050000元。由于同德广场项目业主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同德业主未同意与我司进行竣工结算,至今尚有4500万工程尾款未结,所以下属分包单位结算付款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我司承诺,针对贵司的结算付款,于2016年6月底前付贵司2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8月底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航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24973.35元,被告支付了1050000元,尚欠474973.35元,两被告辩称尚欠的工程款应扣除材料代购款21894.8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74973.3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认可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同德广场A5、A6地块项目部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复承诺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还不到付款时间,本案工程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且项目部对律师函的回复未对***提出异议,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的利息,合同约定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工程的最终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被告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29224.3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支持中建二局公司对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973.35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429224.3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截止2017年5月9日,上诉人已完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474973.35元,不应当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已还款470000元,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此外,另查明,上诉人在2017年4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220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0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需承担的给付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524973.35元,截止2017年5月8日,上诉人已付款项为15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973.35元,应予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一审时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以429224.3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迟延支付系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抗辩主*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现因二审审理时存在上诉人又另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新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429224.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20922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35元;******
三、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429224.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20922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若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由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384元、二审诉讼费9384元,共计18768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彭韬************************************************************************************************************************审判员杨雪******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