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88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康迪泰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苏晨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巩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断裂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煤业公司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煤业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为ST/S2000-1000-8+5+6,即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mm,但又约定输送带的质量标准执行MT668-2008标准,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ST/S2000输送带上、下覆盖层的厚度应为≥8.0mm,且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因此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输送带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产品。(二)本案审理中,根据煤业公司的申请,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输送带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双方对该检测报告均无异议。该检测报告认定所检验的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不符合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的规定,故本案橡胶公司实际交付煤业公司的输送带为不合格产品。煤业公司使用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发生断裂后,双方虽共同协商并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对输送带进行了检验,但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8mm的检验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橡胶公司提供的GB21352-2008《矿井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也并非本案输送带适用的标准,故均不予采信;煤业公司提供的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煤业公司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橡胶公司不认可,因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煤业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规定,“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本案中,橡胶公司提供的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虽载明的规格型号包括ST/S2000,但橡胶公司只有严格执行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才能使用该安全标志证书,而橡胶公司交付煤业公司的输送带不符合MT668-2008标准,不能使用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属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 关于焦点二,煤业公司主张,煤业公司因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发生断裂,造成煤业公司工人受伤、停产7天,请求橡胶公司返还货款2520000元,同时要求橡胶公司赔偿停产损失及因工人打捞输送带煤业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共计2146822.95元。煤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山西国权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煤业公司日平均产量3553.5吨,每吨利润84.66元,煤业公司停产利润锁失2105875.17元;2、工资表,证明煤业公司工人工资情况;3、记工表,证明煤业公司2013年l月7日至13日用工情况,煤业公司共支讨工人工资40947.78元。 橡胶公司认可煤业公司停产7天的事实,但认为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具体损失应由权威部门评定,且应由煤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在使用中发生断裂,橡胶公司认可煤业公司停产7天的事实,因此确实给煤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煤业公司提供的山西国权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工资表、记工表,橡胶公司虽不认可,但煤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较为详细、客观地反映了煤业公司的停产损失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煤业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橡胶公司应返还煤业公司货款2520000元,煤业公司应返还橡胶公司输送带。橡胶公司作为矿用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对ST/S2000、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仍进行生产、买卖,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煤业公司请求的停产损失、工人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煤业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橡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煤业公司货款2520000元,并将所交付煤业公司的输送带拉走;(二)驳回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35元、保全费5000元、检测费15349元,由煤业公司负担31596元,橡胶公司负担37088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橡胶公司赔偿损失1073411.48元;判令橡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纰漏。煤业公司因橡胶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停产损失及因工人打捞输送带所支付的工资,共计2146822.95元,该判决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已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然而,在判决主文中却将煤业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颇有不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橡胶公司应当对煤业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073411.48元。 橡胶公司答辩称:(一)煤业公司称橡胶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停产损失等没有任何依据。1、2013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对已经使用和尚未使用的输送带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煤业公司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鉴定。2013年1月30日,该中心签发测试报告,结论为已经使用过的输送带纵向全厚度拉伸强度为2402KN/m,超过所送货物要求的2000KN/m。同日该中心还签发了对未使用的输送带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2、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第2条,煤业公司认可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和检验结果。3、一审法院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输送带进行检验,32项检验项目均合格,但该中心不作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二)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煤业公司,故其应赔偿橡胶公司的大部分损失。1、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无效合同的观点处理本案,橡胶公司已在上诉状中陈述,不再重复。2、鉴于煤业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特别是本次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煤业公司完全应承担包括自己损失的责任,一审认定煤业公司自行承担停产损失及工人工资是正确的。 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煤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煤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煤业公司应承担输送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责任。1、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按照煤业公司的要求确定的内容。特别是产品规格型号一栏,煤业公司为降低价格,把下覆盖胶厚度减少2mm,虽然橡胶公司提醒不合规定,煤业公司仍然坚持,其过错是主要的。2、输送带质量标准有32项指标,下覆盖胶厚度是不重要的指标,主要影响长期使用的磨损,与输送带的安全性没有直接关系,涉案的输送带其他主要指标均合格,说明该输送带使用60天就齐头断裂,绝对与下盖胶厚度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不区分过错大小,显然是有用意的。综观本案,煤业公司的过错明显是主要的,笼统地认定均有过错是很不负责任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返还财产但未判决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涉案的输送带2000米,价值252万元。实际使用了1500米,尚有库存500米。已经使用的输送带因己经使用并掉入巷道造成破损,特别该批输送带是按煤业公司的要求生产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已属报废产品。一审判决返还给橡胶公司,实际上是将全部损失都转嫁给橡胶公司,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仅是返还财产,还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前所诉,造成该批输送带下覆盖胶不符合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煤业公司所致,煤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根本未提及这个问题,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无效合同后果,一审判决是很不公平的。 煤业公司答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并不是橡胶公司所说的下覆盖减少2mm是我方要求的。合同明确规定,橡胶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强制标准,但下覆盖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橡胶公司说煤业公司认可上海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这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与国家安全标准没有关系。会议纪要是要对断裂的事件找原因,橡胶公司说是人为的原因,但又没找出来人为原因是什么。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8月11日发布《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5号),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9月1日被废止。原审法院援引该办法作为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讼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对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约定为6mm,低于《MT688-2008规则》规定的8mm的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系明知,属缔约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低于《MT688-2008规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与技术参数,同时也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应当遵循的质量标准,但传送带的下覆盖层厚度的约定与行业标准不相符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煤业公司使用由橡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制作的输送带发生齐头断裂,双方共同协商并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输送带进行了检验,认定所检验的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不符合MT668-2008行业标准的规定。由此可见,橡胶公司提供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过错,但煤业公司对于橡胶公司生产并提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亦是明知的,对此也存在相应过错。本案中,煤业公司与橡胶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输送带发生齐头断裂的其他原因,由此推定导致输送带发生齐头断裂与输送带不符合行业标准,在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同时鉴于双方对于制造和使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输送带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负担。输送带的破损损失由橡胶公司承担,煤业公司因输送带发生断裂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则由其自行承担。 在本案中,由于输送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且已经无法继续使用,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再审期间经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已将案件执行完毕。解除合同后,橡胶公司应当返还煤业公司货款25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输送带断裂之日起至该款项执行之日止)计算,并将所交付煤业公司的输送带自行拉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煤业公司与橡胶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煤业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煤业公司购买橡胶公司ST/S2000-1000-8+5+6阻燃人字花纹尼龙防撕裂钢丝绳芯输送带,数量2000米,含税单价1260元/米,计总价款2520000元,交货时间45天;质量标准执行MT668-2008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工矿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一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免费指导安装;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等。煤业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安装合格并调试后一年或产品交货后十八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非人为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出厂时橡胶公司提供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合同签订后,上述输送带于2012年11月7日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煤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月7日,输送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齐头断裂,双方以此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29日,煤业公司为购买一条2000米长的橡胶输送带、与橡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橡胶公司供货后,于2012年11月7日安装完毕,运行良好。可是在皮带检测仪显示钢缆无异常的情况下,含有79根钢缆的输送带却于2013年1月7日突然间齐头断裂,整条输送带跌入巷道。橡胶公司派人到场指导、修复、试运行,但2013年4月20日又有10根铜缆断裂,无法正常运行。请求判令橡胶公司退还全部货款2520000元、赔偿损失2146822.9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断裂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煤业公司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煤业公司主张,1、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使用仅60天即发生断裂,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橡胶公司怀疑是煤业公司的输送机有问题,经煤业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检测,符合标准,输送带断裂后煤业公司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相同规格的输送带合同,至今运行良好,也说明煤业公司的输送机没有问题;2、橡胶公司的输送带未到达合同约定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该标准要求ST/S2000的下覆盖层厚度为≥8.0mm,同时销售煤矿用钢丝绳阻燃输送带需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未取得相关证书的,不得销售,橡胶公司提供的输送带降低标准,不能套用合法取得的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出售。 橡胶公司辩称,橡胶公司的输送带经双方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输送带断裂原因有许多,例如输送机质量问题、使用不当、人为破坏等。本案涉及的输送带断裂原因至今不明,橡胶公司已取得相关证书,且在有效期内。输送带断裂虽然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但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要求煤业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关于输送带的下覆盖层厚度,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生产,下覆盖层厚度与拉力无直接关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煤业公司的申请,双方均同意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讼争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双方共同取样确认的输送带中32项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送检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其余项目均符合MT668-2008标准。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5349元。经质证,双方对该检验报告均无异议。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中,ST/S2000输送带上、下覆盖层的厚度应为≥8.0mm,且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煤业公司返还25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该款项执行之日止计算)。 如橡胶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检测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橡胶公司负担13480元,煤业公司负担1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