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4民初208号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新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现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未预交,本院不再向其收取。
审判员 唐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