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汉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置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苑12-4-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因**公司并未提交对更换护栏等物品的管理权及所有权等权益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仅记载车辆碰撞事宜,亦未对受损的护栏权属进行确认,更未记载任何关于处理受损护栏的人员,故对**公司主体资格不予认可;第二,经平安保险公司复勘现场,发现**公司并未对护栏进行更换,故**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并以此质疑**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查。至于护栏的损失数额,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护栏的损失予以鉴定。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了劳务合作协议证明案涉路段由**公司实际维修、保养,对其物品损失进行管理和更换,有权主张物品损失。**公司已经实际对案涉护栏进行了更换,有损失明细予以证明。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00元,不足部分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8时37分许,***驾驶津××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路边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公司处理该起事故代理人,**公司亦无责任。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的金属护栏属于**公司养护范围,事故发生后,**公司共计支付费用10200元(含材料费4700元、其余为人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10200元。现**公司提交了照片、发票以及发票记账的费用项目予以佐证,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考虑到**公司更换金属护栏等材料势必产生残值,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发票记账材料费4700元10%的残值。经核算,**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97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730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账户,账号:12×××08);二、驳回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本案事故所损坏的道路护栏,**公司并未按其所述进行维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路段已经维护完毕。 **公司提交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公司对案涉路段有维护保养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仅能证明**公司对于案涉路段提供了养护劳务的服务,作为发包方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还应出具相关的权益转让证明予以进一步进行明确,**公司可以代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并领取相关款项等。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对案涉路段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证明2020年公路日常养护劳务(项目编号:GSZC-2019-G-008)公开招标由**公司中标,中标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公路日常养护劳务服务(项目编号:GSZC-2020-G-016)公开招标由**公司中标,中标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我单位承包公路一所养护区域(原汉沽区范围,含桥梁),该辖区的公路设施维修及养护均由**公司负责,如产生道路设施损坏及绿化破损(但不仅限于交通事故,人为损坏等),都由**公司负责维修及恢复至原状,**公司有向第三方主张的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归**公司支配和所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出具了相应《证明》,证实合同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公路服务中心承包公路一所养护区域(原汉沽区范围,含桥梁),该辖区的公路设施维修及养护均由**公司负责,如产生道路设施损坏及绿化破损(但不仅限于交通事故,人为损坏等),都由**公司负责维修及恢复至原状,**公司有向第三方主张的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归**公司支配和所有。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相应权利。两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照片、发票、发票记账的费用项目明细以及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其有资格主张修复受损护栏的相应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两审期间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酌情扣除材料费残值的情况下,支持**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损失进行鉴定,其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