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托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米集好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知托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民初1599号

原告:四川米集好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毛清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妥,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军,四川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知托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1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米集好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知托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四川米集好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供应链管理APP系统开发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开发供应链管理APP,并与被告签订《供应链管理APP系统开发协议》,协议约定APP开发总服务费7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服务费,剩余30000元原告在正式部署服务器并上线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协议款项之日起45日内完成APP开发。原告支付40000元服务费后,被告至今未完成供应链管理APP开发,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对APP进行相应开发,但均未得到被告有效答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服务费后,未按期完成APP开发,违反了《供应链管理APP系统开发协议》规定,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知托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供应链管理APP系统开发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开发APP系统,双方因系统开发进度和内容等发生争议,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知识产权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