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9673号
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楼**101。
法定代表人:邵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森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北里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敬宾,总经理。
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润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阁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李兰与被告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价款36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3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公司的厨房设备及排烟通风系统等相关设备,项目名称为:大有庄31号院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31号院。本合同标的为90918元,其中设备净值为83045元,服务费为7874元,定金54551元,设备安装结清36367元。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应处以迟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等相关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后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设备目前正常运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尚下欠3636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森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于2018年12月28日,由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及附件产品清单,原告为乙方(供应方)、被告为甲方(采购方)。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大有庄31号院改造工程,项目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31号院,合约标的为90918元,其中设备净值83045元、服务费7874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包含厨房设备和排烟通风。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应处以迟延付款部分的日3‰赔偿乙方。合同附件列明了主厨加工区及厨房排烟系统的设备明细。就上述价款,被告已经支付54551元,剩余款项36367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合同单价有异议。
厨房排烟系统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在31号院内,安装完毕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就主厨加工区的设备,原告提供有“赵长松”签字的确认单,证明主厨加工区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在31号院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中的产品有缺失、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确认单中的冷柜、微波炉没有;电蒸箱是坏的;双眼灶坏了,原告已经维修两三次;隔油池有问题,原告已经修好。此外,被告表示赵长松确系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单中的设备除冷柜、微波炉外均在2018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庭审中,被告主张就上述产品缺失、产品存在质量在现场向原告提出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另提供原告员工李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向原告员工提出过产品缺失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以3636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合约标的为90918元,被告已经给付5455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就厨房排烟系统的设备,被告自认已经全部安装在31号院内,安装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就主厨加工区设备,原告提供有赵长松签字的确认单证实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确认赵长松确系其公司员工、确认单中设备除冷柜、微波炉外均在2018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就被告主张的冷柜、微波炉缺失、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原告员工李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宾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宾均未提及冷柜、微波炉缺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产品有缺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附件载明的设备安装在大有庄31号院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367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被告给付原告以36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63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森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36367元及利息(以36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63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森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美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