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8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甲六号2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邵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男,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莉,女,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阁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农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王建,国安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阁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阁润公司与国安农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坊9号楼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令国安农业公司赔偿损失931 000元;3、判令国安农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国安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阁润公司与国安农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北京坊9号楼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国安农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廊房头条21号院9号楼项目须安装厨房成套设备,本项目合同价共计133万元(含设计、设备、安装、调试、运费、税金、卸车费、验收等现场配合)。合同总工期为40天,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算至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国安农业公司支付了30%定金,阁润公司按照合同清单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其数量进行加工制作,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加工完成了定作的各项产品。正当阁润公司准备为国安农业公司送货安装时,国安农业公司突然提出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不再需要加工定制的全部产品。因国安农业公司单方面违约,导致阁润公司加工制作的全部产品至今仍存放于仓储中心,每月须支付大量仓促管理费。且这些定制产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给阁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阁润公司诉至法院。
国安农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2、不同意阁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使发生了损失,也应由阁润公司自行承担。3、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且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国安农业公司未占用阁润公司的资金。
国安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阁润公司与国安农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2月24日解除;2、阁润公司返还国安农业公司预付款399 000元;3、反诉费由阁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阁润公司与国安农业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国安农业公司没有安排阁润公司进行设备生产,也没有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33 000元。2018年2月初至2月24日,国安农业公司因内部问题该项目被停止,国安农业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通知阁润公司终止合同,阁润公司亦没有在7日内答复,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自2018年2月24日起阁润公司因擅自施工导致的损失或扩大开支,应自行承担。因阁润公司未提供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设备,国安农业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应当返还。
阁润公司针对国安农业公司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但不同意国安农业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2、不同意退还399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399 000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因国安农业公司违约,不应退还上述费用。3、阁润公司收到终止函后,于第二天就进行了回复,在国安农业公司发函前,阁润公司多次要求国安农业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价款,并非阁润公司不理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方(甲方)国安农业公司与卖方(乙方)阁润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厨房设备采购工程,安装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廊房头条21号院9号楼。本项目合同价共计133万元(含设计、设备、安装、调试、运费、税金、卸车费、验收等现场配合)。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399 000元;设备安排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计133 000元;厨具送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计532 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199 500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计66 500元。本合同总工期为40天(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算至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超过7天不予答复视为同意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及安装合同》后附设备清单。
2018年1月19日,国安农业公司向阁润公司付款399 000元。
2018年2月13日,阁润公司曲洋洋向国安农业公司张某发短信称:“货都快齐了,您看那个款您什么时候给安排下?”张某回复:“有消息就告诉你”。
2018年2月24日,国安农业公司向阁润公司发送《终止施工通知》,载明:贵司承建的北京坊9号楼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2月24日起,对本工程终止施工,合同停止履行。具体事宜通知如下:1、自2018年2月24日起,项目相关设备物料停止对外采购,已经采购的设备物料处理待双方后续协商解决,自该停工之日起贵司自行采购物料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扩大开支由贵司自行承担;2、自2018年2月24日起,项目所有施工停止,自该停工之日起贵司擅自施工导致的损失或扩大开支由贵司自行承担;3、请贵司将项目相关影像资料于2018年2月25日10:00前发至我司邮箱xxx@126.com,已经对外采购的设备物料于2018年2月26日前送至国安农庄。4、后续双方就合同解除具体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处理。
2018年2月25日,阁润公司员工曲洋洋向国安农业公司张某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好,请查收附件!早上的时候已经发给刘某邮箱了,刚我给他确定说,再发这个邮箱一遍!”邮件附件为产品照片。
2018年3月3日,阁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安农业公司发出《送货时间变更函》,内容为: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坊9号楼厨房设备送货事宜,原定所有设备3月3日送货。由于贵公司场地暂时不能进场,时间延后直至可以进场,贵公司需要提前3天通知我司送货。
2018年3月20日,阁润公司曲洋洋向国安农业公司张某发微信称:“张经理,您看货款您安排下”。张某回复:“富余的设备我这里没法付款。”曲洋洋称:“张经理,这边都是按照合同生产定做的,您项目出问题,不能把责任推给我们吧,年前为了咱这个项目,加班赶工,现在货到了,您说多余的设备不付款,这些设备都是按照合同定的”,对方回复“那就等通知”。
2018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23日、6月1日、3月3日,阁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安农业公司员工刘某、张某发送告知函,要求国安农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因其拒绝接收货物产生的仓储费用。国安农业公司称,因国安公司已于2018年2月24日发出《终止施工通知》,阁润公司后期产生的费用属阁润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阁润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中,阁润公司称,上述设备以9万元变卖给第三方博兴县鸿晟厨房设备厂,并提交博兴县鸿晟厨房设备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购买阁润公司旧设备一批,价值九万元,以抵账的形式进行支付,与2019年7月份账款抵消完毕。
另查,2018年1月26日、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阁润公司分别与xx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xx厨房设备厂、山东xx厨业有限公司、山东xxx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76 968元、140 240元、86 580元、215
315元。
庭审中,阁润公司提交发货单4张及入库单7张,证明其采购的货物已发往北京并入库。发货单显示,运费共计8770元。阁润公司另提交由博兴县兴福镇方舟配货站盖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仓储费60天共计6552元;运输费共计5300元。
经询,国安农业公司称,因上级公司终止项目,项目无法继续,故发出《终止施工通知》。
本院认为:阁润公司与国安农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阁润公司为国安农业公司进行厨房设备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安农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国安农业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发出《终止施工通知》,现国安农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2月24日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国安农业公司虽然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不能一概取消相对方基于合同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的正当性,因此需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相对方的利益予以平衡。从阁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阁润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准备,包括购买材料支付的价款、运输材料产生的运费以及为保管设备产生的仓储费等。在合同履行中,国安农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必然给阁润公司造成损失。为保证公平,国安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阁润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的责任。阁润公司已将设备转售,其获益9万元可以部分弥补损失。此外,因国安农业公司已向阁润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99 000元,此笔费用亦可以弥补阁润公司的部分损失。故综合计算,国安农业公司应赔偿阁润公司损失150 725元。国安农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基数及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因国安农业公司自行解除合同,其要求阁润公司返还399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坊9号楼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 72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0 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5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 19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牟诚诚
审 判 员 郭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