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0734号
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甲六号2号楼1层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55650924
法定代表人:邵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润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王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阁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计16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公司的厨房设备等,项目名称为:北京苹果园联勤餐厅,项目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联勤小区,本合同标的为11万元,其中设备净值为103600元,服务费为6400元。送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应处以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等相关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后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设备目前正常运行。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尚欠161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无误,但是原告2019年1月中旬尚未安装完毕,自签订合同至2020年6月份双方沟通的所有信息均都保留,2020年6月份原告称要把未解决的问题全部解决,但自此原告就消失了。自2018年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第一次打款,后续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被告开业推迟两次,原告供货推迟一个半月的时间,给被告造成了房租、人员工资等一系列损失。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以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均未得到正式解决,原告的李总带着工作人员到被告的店里曾经询问过来龙去脉,李总表示回去以后一定严厉惩罚他们的销售人员。原告答应于2020年6月份将所有损坏的配件安装调试,被告表示同意,但自此原告未再与被告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甲方、采购方)与阁润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联勤小区内部餐厅,合同标的壹拾壹万元,首付款10万元、安装完1万元,其中设备净值103600元,服务6400元,排烟送货时间2018年11月23日,设备安装时间2018年11月30日……9:因为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延迟送货,延迟安装义务的,处以该延迟部分货物价值的日3‰赔偿甲方。10:因为甲方原因延迟付款的,应处以延迟付款部分的日3‰赔偿乙方……。该合同附件明确产品数量为25件,热菜加工间有拼台等7件,其中包括双层工作台1件(1200*600*600);烧烤间包括四门冷柜等3件,其中包括双层工作台1件(1200*600*600);明档间包括蒸包炉等4件,其中包括煮面炉1件(650*650*750)……。
2018年11月17日***向阁润公司支付10万元。
双方签订送货日期为2019年1月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向阁润公司购买三件产品:1、下平板四格售饭台、双层工作台(1200*600*800)、单拉门吊柜,默认产品净值5904元,本协议总标的6190元。对此***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是对原合同中设备的替换,而非增补,阁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签订送货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向阁润公司购买煮面炉(550*700*800),默认产品净值2400元,本协议总标的2520元。对此***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是对原合同中设备的替换,而非增补,阁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该2520元。
2018年12月28日,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现已全部安装完毕,***称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约为2019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出库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安装工作,根据《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其中设备价值103600元,6400元为安装服务费;补充合同产品净值5904元,总标的6190元,可推测安装服务费为286元。被告虽主张补充协议中的下平板四格售饭台、双层工作台(1200*600*800)、单拉门吊柜系主合同中设备的替换,但在主合同中并未有该三件产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尾款中既有设备费又有安装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付尾款,虽双方对于安装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所争议,但《酒店餐饮设备供应合同》并未以安装时间为付款条件,被告现确定已收到全部涉案设备且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存在售后问题等,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天娇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