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路7号8栋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霞,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甲六号2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邵宗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居、第三人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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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阁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追加当事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第三人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居间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为帮助阁润公司承揽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遂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约定居间费为30万元。原告预支包含居间费在内共计5万元给被告***,用于承揽业务。被告***承诺,若阁润公司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其应于2018年8月17日全额退还原告预支的5万元费用。之后,阁润公司未能中标上述业务,故被告***应将原告预支的5万元居间费退还原告。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完成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该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阁润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双方就该合同已无争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非涉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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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阁润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无职务身份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过程并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居间合同并已支付5万元居间费给被告***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借条(2张)、收条,证明二被告经常共同提供居间服务,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为原告所书写,被告仅在落款处签字,且该收条约定不明确。对转账凭证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双方就该居间合同已无争议。
第三人阁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完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阁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阁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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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用于党校厨房设备采购前期运作劳务费,此项目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项目完成后支付剩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本公司(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的招标会上中标,此笔款项不用归还***,本公司则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如本公司未中标,则***于2018年8月17日无条件原额退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另,如属于本公司的疏忽而导致未能进入招标程序,则此款不用归还”。同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被告***尾号为4681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居间合同,第三人并不参与其中,涉案项目实为原告自己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是否应予退还;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完成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涉案合同已无争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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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收条》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该《收条》表述的内容看,其系关于原告委托被告***提供阁润公司投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事宜的约定,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第三人阁润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居间合同系原告个人与被告***订立,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故涉案居间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该《收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若在2018年8月15日的招标会中,阁润公司未中标,其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故此系被告***与原告于书面《收条》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既在《收条》上签字,即表明其对《收条》中所述内容明确且同意。经庭审查明,原告最终并未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故被告***应按照《收条》的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万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收条》已明确,在原告一方未中标的情形下,被告***应于2018年8月17日之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否则,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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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称,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债权人才能向负有该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然系被告***的妻子,但其未在《收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被告**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收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居间费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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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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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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