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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第三人国鑫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945号之一
原告:***,女,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杰(原告之夫),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117号,现居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九号环渤海发展中心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0613540X。
负责人:贡丹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鑫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A5A92。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蝌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济南路与烟台路交汇处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14层1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FE2HKX8。
法定代表人:王恩德,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壹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JM45B。
法定代表人:叶望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国鑫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融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日照蝌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蝌蚪咨询公司)、深圳壹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账通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给原告削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底,原告曾于蝌蚪咨询公司申请贷款,并按该公司要求签署或录制了贷款申请资料;当年12月初,该公司告知原告贷款未能申请成功,并向原告返还了有关贷款申请材料。原告于2020年1月开始收到被告的还款信息,并在同年5月查询个人信用时,发现在被告处有担保贷款129000元。经原告了解,该笔贷款的相关申请资料包括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原告遂要求被告处理该笔贷款,消除给原告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现该贷款已逾期,致原告不能办理其他贷款等金融业务,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上述贷款并非原告申请,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发放的贷款,实系他人以原告名义办理,与被告无关,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在知悉实际贷款情况后未及时处理,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贷款的申请、网上签约系统的操作来看,均系原告按蝌蚪咨询公司要求进行,或由该公司进行相应操作,原告与国鑫融资公司并无车辆融资租赁、借贷等交易关系,原告的授权支付及相关材料的签署,并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贷款发放、还款等情况来看,原告并未自被告、国鑫融资公司或蝌蚪咨询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到贷款,亦未实际偿还贷款,且原告的车辆在涉案贷款发放后即办理了解押,贷款涉及的投保材料车辆登记证书经鉴定系伪造,原告亦未实际办理涉案贷款保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贷款,存在他人擅自以原告的贷款申报材料,冒用原告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犯罪嫌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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