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9028号
原告:***,女,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戴金龙,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圣林(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泰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被告园林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386.96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泰兴市济川南路南延新公路,由园林管理处发包给新兴公司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8日竣工,2015年底正式通车,通车前该路段未正式封闭。2015年9月7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路段时,与路面的碎石相接触后倒地受伤。2016年3月22日,原告就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6)苏128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的损失,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2017年2月25日,护理期为受伤日至2017年2月25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
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争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依法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2、营养费3600元。3、鉴定前护理费52300元(523天×100元/天)。4、鉴定后护理费,自2017年2月26日起,每二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为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年的护理费为73000元(730天×10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误工费40096元(2300元/月÷30天×523天)。8、残疾赔偿金253526(17606元/年×16年×90%),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在城镇工作,但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469942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797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87976.8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两被告每二年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9200元(73000元×40%),直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为止,支付时间为每二年的起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70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尹红梅
审 判 员  常继平
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涉及、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