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执恢58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以388万元结清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此款系2019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欠款),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8万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约定全额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455万元为标的,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206元,减半收取21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已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283执4630号。后本院于2022年4月6日裁定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2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3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已完全按约履行(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2022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撤销(2021)苏1283执463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2022年8月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3)苏12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一,系对彼此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不涉及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故双方就履行民事阔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新兴公司的异议不应受理”为由,驳回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引用统计 国家法律4篇地方法规15篇案例5篇裁判45714篇期刊19篇 × 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电〔2017〕805号)第九条作出规定: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本案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有否履行、义务人的给付时间是否违约以及履行方式的确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并继续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诉讼确认。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鲲鹏 书 记 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