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2民初950号
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港口路。
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