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

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3551号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岳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其货款189200元;2、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用于安装,总价788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付款598800元,余款189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设备采购关系,而是安装施工合同关系。2,安装施工合同标的788000元,但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至今未有决算报告。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后已支付598800元,被告不再欠款。3,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付款后,原告未再催讨,原告现起诉催要,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1576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5,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价值788000元的材料。6,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的钢管、水电,所产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12月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实施甲方承接的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惠阳路污水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标的788000元,包括材料、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并含税,开具设备材料和安装发票。合同附件为主要材料一览表,注明了材料明细及材料总价款为78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的定金,乙方货到现场10日内支付到60%,乙方按期完成安装完毕(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到合同的8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如没有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剩余10%每年付5%,2年内付清。竣工时间为:泵池内外设备安装必须在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的调试,辅助用房的围墙中水电等配合安装,土建施工完成后五日内完成安装与调试,所有的资料必须在整体完成后三日内交甲方。如以上任何一项不能按期完成,则按合同价的20%罚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付款,则按合同价的20%罚款。
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启东惠阳路污水泵站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现需要进行安装调式,土建配合我公司,现场符合调试的情况下,我公司承诺,10个工作日完成调试工作。
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启东惠阳路污水泵站电气设备维修费用,如在5万元以内的更换零件我公司承担50%,其余一切由你方负责,望在最近能尽快给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切赔款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在该承诺上备注:设备维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调式完成。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安装完毕,业主于2016年对整个工程(含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于2012年1月8日、7月12日分二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均为30万元的发票各一份。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2104年9月29日间分5次共支付了价款598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有无按合同履行供货并安装完成的义务?2,原告主张货款有无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负责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支付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认为,虽合同约定了工程款788000元,但原告完成了多少至今未有决算报告,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60万元,且其在2014年9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未再主张过货款,故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承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负有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及承揽二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则主张被告未提供决算书故工程量不确定。因合同及附件明确了原告供货的明细及价款总额为788000元,原告负有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的义务。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成,并已经业主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以未有决算否定合同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为788000元。被告已支付598800元,尚余189200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上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调试合格付到90%,剩余的二年内付清。双方确认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安装完毕,但原告于2014年10月出具证明时承诺在土建配合符合调试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完成调试,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上看出至2014年10月27日尚未完成调试。但双方又确认业主于2016年对整个工程(含案涉工程)验收,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试验收,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完成施工及验收的时间又有关联,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据此要求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由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美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徐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