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3号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西路1号5幢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岳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口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水星公司诉称,2017年10月30日,太平洋公司与五龙口公司签订合同,五龙口公司将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提标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伴随服务工程分包给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其如期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施工工程经审定结算价为11912219.58元,已支付10495656.39元,尚欠1416563.19元未支付,故要求五龙口水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2020年10月19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4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2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应当集中管辖的案件,本案应由灌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宜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水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本案应当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太平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情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应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鑫
书 记 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