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4民初986号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岳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宝,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天虹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蒋超。
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玉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广太
书 记 员 温彦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费诉讼费诉讼费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用。
诉讼费诉讼费诉讼费当事人交纳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诉讼费诉讼费诉讼费收取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公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公证(一)不予受理;
公证(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公证(三)驳回起诉;
公证(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公证(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公证(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公证(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公证(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公证(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证(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公证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公证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