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1268号
原告:宜兴市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133591Q。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姚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在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77号18层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763707301。
法定代表人:岳文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兴市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被告水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即水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司原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提供书面说明,更正为应当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水星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0日与旭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水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星公司现住所地是苏州市相城区。
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与水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向水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此是特别的约定,符合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