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京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盛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京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其发出《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及补正裁定书,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收到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是在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缴纳了742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虽在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缴纳款项,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安徽***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的742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丁燕鹏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