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5081号
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办事处金康园102幢3单元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571870650。
法定代表人:刘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UCG37。
法定代表人:喻金鑫。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3-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36656580A。
法定代表人:文羏。
被告: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QCGE7F。
法定代表人:孙胜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管理公司)、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思、张云龙,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8379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7293.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7513.7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签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器皿及试剂采购合同书》,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器皿及试剂,合同价款为5040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提供《物资报价表》,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对《物资报价表》审核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账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对账期内物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并签章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发货,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物资验收单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8379元货款,但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有投资公司系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云资公司系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资金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但三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辩称,1.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并非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且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独立核算,是独立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法人,因此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可货款15837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应当不予支持。3.如果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被告国有管理公司认可,但与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无关。对于保全担保费,没有相关依据,三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记载的信息与本院庭前核实的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的主体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89的《往来款询证函》、编号为国资商城-hz-35的《企业询证函》,三被告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尚欠金额为158379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三被告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显示日期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日期,且三被告一致认可尚欠金额为158379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确认;日期为3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有投资公司系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股东。另,被告云资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系被告云资公司的股东。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仪器设备、器皿及试剂(以下统称‘物资’)事宜,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采购物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采购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预计需求数量、要求等内容,详见甲方向乙方提交的《采购明细表》(或称订单,详见附件一),乙方按照《采购明细表》要求备货、交货。第二条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1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收货人信息以甲方《采购明细表》约定为准……2.2交付方式:乙方将物资安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第三条合同价款3.1合同总价(大写):伍拾万零肆仟零五十元整……小写:504050.00元3.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物资报价表》(附件三),《物资报价表》中须包含物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甲方在收到乙方《物资报价表》后,对乙方报价进行审核,并签章确认,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第四条结算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4.1双方以《物资验收单》及《物资报价表》中确认的数量、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据实核算……4.2结算方式:账期结算。每30天结算一次,账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对账期内物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并签章确认。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该批账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物资的……11.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物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11.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售后服务的……11.4乙方未按约定对物资进行安装、调试,造成物资不能正常使用的……11.5第三人就乙方提供的物资提出权利主张的……11.6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5.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交的《设备报价明细表》,记载合计报价127900元,《器皿及试剂报价明细表》记载合计报价319150元,《台柜报价明细表》记载合计报价57000元。
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6日的《国资商城物资验收单》,记载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合同总价款15443元,甲方为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3日的《国资商城物资验收单》,记载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合同总价款127850元,甲方为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三被告对上述2份《国资商城物资验收单》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01053493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86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04598515、14598516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价税合计分别为40843元、102450元。以上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号码:04598515)、《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号码:01053493)均记载了货物(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
2018年3月31日,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3月31日欠原告15837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陈述,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共发货3次,货款合计158379元,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开具的3份发票上的金额与对应的每批货款的金额不一致,但最终发票金额与实际交付的货款总额一致。
原告陈述,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2、3、4款。原告开具3份发票的当天就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国有管理公司。被告国有管理公司陈述,其记不清楚收到3份发票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国有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答辩时也认可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一致陈述原告发了3次货,货款合计15837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份《国资商城物资验收单》,可以确认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对原告所发货物验收合格,原告也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58379元发票,且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也记载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欠原告158379元,则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供货,货款为158379元,故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账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对账期内数量、价款进行核对并签章确认。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该批账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应在每次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审核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次货款,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当日即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12日已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交付发票,被告国有管理公司表示不清楚收到发票的时间。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但结合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可以确认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时已经清楚截止当日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79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货款确认。即使无法确认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时间,被告国有管理公司也应于双方最终确认货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58379元,即最迟应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79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未支付过,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则本院对原告有要求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支付货款158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并无明确约定,且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本着“一事一罚”的原则,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二者不应同时适用,则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如实际产生律师费,其是认可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国有管理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采购合同》可能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则原告关于保全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基于与被告国有管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资金混同、财务混同,所以要求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就本案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混同,应当首先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资金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有投资公司、云资公司就被告国有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37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保全费1586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084元,由原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