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870号
原告:河南大林橡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8763号关于第265022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50221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873222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45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7206号“铭帝机械MINGDIJIXI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共存,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50221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8;1211):卡车;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运载工具用刹车盘。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732228。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6;1209-1210):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小汽车;房车;跑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手推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31453。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3-1204;1208):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轮胎);车辆实心轮胎;汽车轮胎;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内胎;飞机轮胎。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重庆市铭帝机械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317206。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4;1208-1210):陆、空、水或者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自行车;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气泵(车辆附件);有蓬的车辆;小汽车;汽车;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同时明确表示其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均属于第12类的1208群组第(一)部分,故被告认定上述商品类似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林橡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大林橡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德志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