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092号
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汤池镇禾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798H。
法定代表人:陈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成,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可保社区可保煤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093A。
法定代表人:赵自祥,经理。
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成、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还占用的宝丰楼后原木材加工厂的房屋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39500元;3.判令被告按欠付金额每年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30100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696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宝丰楼后原木材加工厂的房屋场地用于经营之用,出租的房屋场地总面积共计971.19平方米,其中场地面积57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99.19平方米,租期共1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并按年租金的两倍收取被告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结构。但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时,被告拒不搬离,现在的用途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中居住生活。
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后没有人通知办理,原告也欠我方工程款,2017年维修过房屋,修了约1万元。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陈述租赁房屋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其中居住生活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的2017年维修房屋1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宝丰楼后原木材加工厂的房屋场地,出租的房屋场地总面积共计971.19平方米,其中场地面积57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99.19平方米,租期共1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宽限后仍拒绝支付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并按年租金的两倍收取被告违约金。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比照合同期内的租金予以计算。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的2014年至2018年的五年租金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违约金为(6000元/年×5年)×20%=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后的场地占用费比照合同期内的每年6000元计算。被告提出的2017年维修房屋1万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工程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将原木材加工厂交还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共计36000元;
三、由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照每年6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云南可保煤矿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云跃
人民陪审员 朱维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金波
书记员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