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声绿阳林草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宁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脱向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自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中,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脱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中、王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声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改判中宁县林业局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867.8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3904.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林业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对工程量认定标准以及结算标准结合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造林验收标准进行变更,并由中宁县林业局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涉案项目由远声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中标承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宁县林业局作为招标单位未完成其合同义务,由于水源及供水系统、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影响了远声公司的造林保持率。中宁县林业局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证明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总价形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行为是双方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中宁县林业局应当按照变更后结算标准向远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宁县林业局4号会议纪要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2013年,庞某参加了会议,并将1、3、4号会议纪要的精神传达给各片区施工单位,包括远声公司。但原判只对中宁县林业局作出的1、3号会议纪要予以认定,否定4号会议纪要,相互矛盾。2.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为中宁县审计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主体不合法;且中宁县林业局在向审计部门提供依据时,未向审计部门提供对涉案合同作出变更的4号会议纪要,该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涉案合同结算的依据。中宁县林业局给审计部门报送的合同价为2749320元,报送值3235867.80元,该报送值就是按照中宁县林业局(2013)4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与远声公司主张的数额完全一致。说明双方依据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原判以中宁县人民政府58号会议纪要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未予认定,而对中宁县林业局4号会议纪要认定又依据中宁县人民政府58号会议纪要予以否定,自相矛盾。4.中宁县林业局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258元,包括中宁县林业局支付的冬季除草费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涉案合同中,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


远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宁县林业局立即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867.8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63904.1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共计152977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林业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远声公司中标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示范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十八标段)后,远声公司与中宁县林业局签订《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合同约定:远声公司所中标段为节水农业项目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十八标段,预计栽植面积700亩,栽植枣树3.08万株,其中地径5cm以上枣树苗木2.68万株,地径3-5cm枣树苗木4000株;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苗木费、整地费、装运费、卸车费、栽植费、假植费、施肥费、灌水费、覆膜费、缠膜费、打药费、锄草费以及涂红刷白等栽后所有抚育管理费用、验收、税金等全部费用;本标段造林综合单价为地径5cm以上枣树每株92.90元,地径3-5cm枣树每株64.90元,本标段预计总金额为2749320元;漏砂地及白疆土石子地等需采用大穴换土的,换土费用为8元/株,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验收后另计算费用;枣树栽植时间为4月5日至5月10日结束;造林结束后,中宁县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合同中远声公司的造林成活率,保存率按照本合同相关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初验、复验;远声公司负责苗木管护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经验收达标合格后移交中宁县林业局管理;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30日前先由远声公司垫付工程款,2011年6月30日前由中宁县林业局按照远声公司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数量预付30%的资金,2011年7月30日前经中宁县林业局组织人员验收,成活率达到95%支付远声公司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的20%,成活率在85-95%的按成活率95%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合格后按下次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付款,并补齐上次下欠资金,成活率在85%以下的不予付款,2012年春季补植成活率达95%以上验收后再按比例付款,2012年11月30日前为最终验收,保存率达90%(含90%)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100%计算,保存率在85-90%的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结算,低于85%的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统计,按一半价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远声公司组织采购苗木,并在该节水农业项目区十八标段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了枣树苗木栽植、大穴换土、整修便道、抗旱拉水、修复滴灌管道、滴灌灌水等工作。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验收汇总,远声公司共栽植总株数36120株,核查验收认定的红枣成活总株数27389株,地径d≥5cm的为24684株,地径3cm≤d≤5cm的2705株,成活率为75.8%,换土坑穴23090穴,坑穴回填1230穴,坑穴征占4600穴,树木征占2123株(5厘米),抗水抗旱36120株(2011年7月至8月抗旱抗水两次,每次每株4元),滴灌灌水4527株(两年18次灌水,每次每株0.5元),地埋光缆标线人工费用5000元,修复滴灌管道人工及机械费12670元,自留灌溉缴纳高干渠水费8700元。后经双方同意,换土坑穴按8元/穴予以增加费用,坑穴征占回填按5元/穴予以增加费用。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中宁县林业局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258元。2016年2月18日,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受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对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十八标段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关于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十八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审值为1902905.40元:1.合同价2749320元;2.报送值3235867.80元;3.核审值1902905.40元,其中变更增加668556.35元,变更减少1514970.95元;核减值1332962.40元(其中对除地径征占枣树(d≥5cm)2123株按46.45元核算,其余按双方以上同意的费用以汇总表中注明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对认定的成活株数按验收的成活率75.8%以合同约定的保存率小于85%折半进行了核算)。后远声公司以中宁县林业局会议纪要(2013)04号为依据,认为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中宁县林业局同意按照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对工程量认定的标准适度调整,并决定造林保持率达到85%以上(含85%),按照工程量栽植总量认定,造林保持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认定,要求远声公司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支付工程款3235867.8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下欠费用1365867.80元。中宁县林业局以远声公司栽植苗木成活保持率低,按合同约定对下剩工程款仅同意支付36647.40元。一审法院认为,远声公司与中宁县林业局签订的《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远声公司依约栽植枣树苗木,根据工程的需要为种植穴换土、对毁坏的种植穴重新开挖、新修便道、为枣树苗木抗旱拉水、修复滴灌管道、滴灌灌水。经双方验收汇总后,双方除对征占枣树(地径d≥5cm)2123株的价格核算标准有异议,对完成的工程量、成活率、增加的工程量及结算标准都予以确定,中宁县林业局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258元。现远声公司依据中宁县林业局的(2013)04号会议纪要“因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等原因,对造林保持率的计付工程款进行调整,并决定造林保持率达到85%以上(含85%),按照工程量栽植总量认定,造林保持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认定”的内容,要求中宁县林业局支付下欠工程款。该会议纪要系中宁县林业局内部讨论的一个议题,并没有形成下发的文件或通知,该会议纪要并不是对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的调整,会议的内容也没有给远声公司通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就包括整地费、灌水费、锄草费等,并明确约定经最终验收后低于85%的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统计,按一半价结算。征占远声公司的2123株枣树苗木加上已成活的枣树苗木,共计成活率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5%,故第三方审核报告中对征占树木2123株计入成活率依据成活率低于85%按一半价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中宁县林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远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258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远声公司要求中宁县林业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远声公司要求中宁县林业局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6647.40元。中宁县林业局以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没有违约,其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的依据,但对下欠的工程款36647.40元应支付给远声公司,请求驳回远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宁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声公司工程款36647.40元;二、驳回远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8元,减半收取9284元,由远声公司负担9062元,由中宁县林业局负担222元。


二审时,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提供中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1份,证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时必须经过审计决算。


上诉人远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属于证据范畴。


上诉人远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1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决定:1.工程变更及认定:以事实为根据,因水务、农牧、农综、土地、有关乡镇及其他单位工程建设施工,造成林业工程中栽植穴毁坏、回填、枣树毁坏、死亡和其他工程损失的,工程变更和认定有效证明材料为: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毁坏栽植穴每个5元;3.管灌人工工资,红梧山片区2011年按照10次、2012年8次计算,二标、三标、十四标、十八标按照每株每次0.5元计算,十七标按照每株每次0.7元计算;4.维修生产便道,红梧山四标段维修便道4710米,五标段维修便道3480米,六标维修便道1550米,九标维修便道3850米,十七标段A区维修便道3570米,十七标段B区维修便道2200米,每公里按照4000元计算;5.红梧山片一标段种植紫花苜蓿295.2亩,每亩按照600元计算;6.滚泉坡片十四标重复小班予以核减工程量。”2013年1月29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3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事宜。会议认为:2010年7-8月,天气出现30℃以上持续高温,为了确保枣树成活,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县委、政府决定各机关和绿化标段采取多项措施做好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抗旱工作,要求各绿化标段至少增加两辆水车进行抗旱补灌,此项增加费用一直未予结算。会议决定:为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对栽植立地条件恶劣、处于滴灌末梢等旱情严重、标段投入较多的公司,适当进行抗旱补水补助;补助标准按三次抗旱补水计算,每株枣树8元,数量按工程总量计算。”同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4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事宜。会议认为: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参照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对工程量认定的标准适度调整。会议决定:造林保持率达到85%以上(含85%),按照工程栽植总量认定;造林保护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认定。”


2015年4月,中宁县林业枸杞产业局变更为中宁县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于2004年3月作出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工作规范及核查办法》规定,人工造林成活率大于等于85%(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大于等于70%)为合格。


本院认为,远声公司与中宁县林业局签订的《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经中宁县林业局组织验收确认地径d≥5cm的枣树为24684株,地径3cm≤d≤5cm的枣树2705株,成活率为75.8%,未达到85%。远声公司提供的中宁县林业局1、3、4号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宁县林业局在远声公司造林过程中出现坑穴换土、空穴回填、坑穴征占、拉水抗旱、人工管护、维修便道等变更增加的项目,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中宁县林业局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远声公司虽未参加会议,但远声公司认可中宁县林业局的该行为。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中宁县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将造林成活率低于85%,确定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计算工程款,是中宁县林业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宁县林业局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向远声公司付款及向审计部门提送的涉案工程价值均是按照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履行。且中宁县属国家规定的造林干旱、半干旱地区,远声公司的造林成活率高于国家林业局对干旱、半干旱县规定的70%。因此,中宁县林业局应按照远声公司完成造林实际成活株数支付工程价款。中宁县人民政府58号会议纪要虽否定了中宁县林业局4号会议纪要,但中宁县林业局4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影响造林成活率的因素客观存在,中宁县林业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确认合同价为2749320元,变更增加费用668556.35元,该费用中将征占远声公司2123株枣树苗木成活率未达85%按92.90元的一半价即46.45元/株计算,少算98613.35元,应予增加98613.35元即变更增加费为767169.70元(668556.35元+98613.35元),变更减少费用1514970.95元,因变更减少费用中包含扣除半价费用1234349.05元(1146571.80元+87777.25元),该费用不应当扣除,变更减少费用为280621.90元(1514970.95元-1234349.05元),以上共计3235867.80元,该费用与中宁县林业局提送给审计部门的提送值3235867.80元相同。远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宁县林业局已付款金额,已付款以中宁县林业局认可的1866258元确定,扣除已付款1866258元,下剩工程款1369609.80元,远声公司主张1365867.80元,中宁县林业局支付远声公司工程款1365867.80元。因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远声公司主张中宁县林业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远声公司认为冬季除草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远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867.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8元,减半收取9284元,由上诉人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负担8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上诉人宁夏远声绿阳草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被上诉人中宁县林业局负担16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金芳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学智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