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01民初6672号
原告:库尔勒**筛网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五金区3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7T07M91。
经营者:赵旭昭,系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49号小区4号楼2单元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853603031。
法定代表人:邵光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筛网经销部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库尔勒**筛网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库尔勒**筛网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段凤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