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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829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49号小区4号楼2单元302、303室。法定代表人邵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焉公路东侧团结西路南侧(客运站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其蒙,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执行中,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28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成立。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发包方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在该前提的条件未成就状态下,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20万元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伊力哈木·赛依提
审判员    常艳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