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

***、宁***源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979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镇龙潭街自来水公司家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6L07P9X。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我位于泾源县黄花乡沙塘村三组的住宅房屋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居住在泾源县黄花乡沙塘村三组37号,院内有住宅房屋两间。2022年6月初,被告承包了泾源县沙塘村牛棚建设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临时搭建石料加工堆放地点,从他处运输工地建设所需石料在此地进行堆放,堆放地点距离原告院落不到十米。为了让石料符合建设施工用,被告雇佣挖掘机、破碎锤等重型机械对石料进行分解破碎。2022年6月10日,我及家人发现居住的房间内的隔墙完全分裂,后背墙产生宽两公分、长两米的大裂缝,使房屋有随时倒塌的危险,严重影响我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我多次和被告负责人**和沟通无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公司石料堆放地点距离原告院落不到十米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堆放地点距离原告院落大概有25米,而且中间还有别人的房屋,我们在现场没有使用破碎锤,也没有导致将谁家房屋损坏的情形。原告房屋受损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照片二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退卷函》一份。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泾源县黄花乡沙塘村三组村民并居住在该村。2022年5月,被告公司在该村内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在被告房屋西侧。现原告以其房屋西墙产生裂缝系被告施工行为导致为由起诉请求被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对于焦点1,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遭受损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其房屋受损系被告的施工行为所导致(即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受损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其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未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其房屋建造时间为2007年左右,距今已十余年,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房屋受损是否确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及被告责任参与程度、原告房屋受损程度等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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