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新疆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496号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23年1月17日,本院收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5,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25日的违约金323,135元及2022年7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达成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15,67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25日的违约金323,135元及2022年7月2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龙商砼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并且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交货地点:察布查尔县”,则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并没有实际的联系,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达尔***** 书 记 员 古丽孜热 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