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411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健业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第12幢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4588851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健业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9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经应聘入职于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6600元,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9、10月份两个月工资13200元未发放,且自入职至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安劳人仲裁字(2020)第258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被告健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入职第二个月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届满,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被告无法补交社会保险金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委派原告至兰州重离子肿瘤治疗中心治疗室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在工作中屡次出现重大工作失职行为,被业主单位责令退场不再承认其项目经理职务;原告负责的鱼池口康复医院改造工程项目也出现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原告于2020年9月开始擅离岗位,未到岗上班。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无理由给原告发放离职后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委托其公司会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不计算年终奖,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为77159.09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430元(77159.09元÷12个月,取四舍五入后值)。
审理中,原告举证2020年8月31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销款,拟证明2020年9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该报销款发放的是8月份提交的报销申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9月、10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于2020年9月、10月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他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
原告于2020年9月9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未办理离职审批手续。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0)第25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3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730元(6430元×11个月)。
原告举证的2020年8月31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销款及被告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2020年9、10月份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10月份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告于2020年9月9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未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告自行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9日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10月份工资132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是其法定义务,在其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该处理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健业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健业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