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5536号
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0-4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鸿,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辽宁省图书馆墙前立体花坛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立体花坛钢结构及五色草栽植。2009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施工时,被告方从安全角度出发,提出增加花坛的宽度,从而使合同外增加了部分造价款。被告应付原告129427元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月份只给付原告27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结。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追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拖至今日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2427元人民币及延迟给付利息41207.76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转移。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委发[2010]4号中共沈阳市委文件《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有关本案的规定如下:第二大项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大项相关政策第1小项在保证全市经济增长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各区经济指标基数随着边界的调整而调整,以2009年为基数对调整后的各区经济指标进行增减核算。第2小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划入接收方沈河区的相应职能机构即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鉴于以上情况,恳请法院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人,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图书馆墙前立体花坛工程,工程内容为立体花坛钢结构及五色草栽植。
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该报告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合同造价10.76万元,施工决算12.9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27000元工程款,余款未结,故起诉来院。
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沈委发〔2010〕4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双方确定决算金额12.94万元,而被告未履行完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鉴于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27000元,故就本案工程,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00元,利息自竣工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提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现虽已划归沈河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