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
委托代理人:曲德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友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勤凌。
上诉人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曲德刚,上诉人城市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勤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茂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3民终666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茂森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之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2013绿化工程复检表》作为涉诉工程结算的最终计量依据错误。首先复检表不是验收单,也不是工程量确认单,更不是项目移交单,其性质仅仅是在养护期满时,对涉诉工程苗木生长、存活状况的客观统计,并非发承包双方对结算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其次,上诉人承接涉诉工程的养护期和被上诉人承接涉诉工程的养护期是一致的,都是12个月,因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才导致项目未能及时通过最终验收并移交,直至完工后两年余,即2014年11月建设方和监理才最终出具监理报告和《2014年市管招标绿地接收现场认证单》,最终确认了工程的质量和数量。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329150.03元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错误,应重新计算。4、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没有得到鉴定单位回复意见即作出判决,违反质证程序。
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1,288元及利息401,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负责该项目图纸内所包含的绿化种植及养护(一年)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承包方式采取原告包采购、包栽植、包养护(一年)、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质保期一年(12个月),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养护费)的85%,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结算金额(不含养护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养护费在养护期正式开始按季度支付。合同后附有植株单价。
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移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要求的苗木进行移栽,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含养护费),以实际移栽苗木数量及实际养护时间结算,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养护费)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后附有植株单价。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7月31日,两个合同均完成施工,原告完成的施工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外,还有合同项目外的植物。2013年6月15日,被告、鞍山市绿化管理处出具了原告移栽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鞍山市绿化管理处也对原告栽植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全部项目进行工程量复检,并出具了2013年绿化工程量复检表。2014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移交鞍山市绿化管理处,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签收记录表。
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复检表栽植合同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312,241.55元,移植工程合同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95,383.67元,因原告完成的合同外植株双方没有约定单价,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建设工程进行了评估,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9,534.38元。
另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6,329,15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分包合同、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移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工程复检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原告完成栽植工程7,312,241.55元,完成移栽工程695,383.6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8,007,625.22元,原告对于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一节,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对于该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但根据工程量复检表,原告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评估结果,在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造价为2,139,534.38元,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XX整土地费用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辨称应当按照2014年市管招标绿地接收现场认证单计算工程量一节,该证据是被告与被告的发包方结算的依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工程量复检表,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应当以双方之间签字认可的文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辨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完成的栽植工程量为完成栽植工程7,312,241.55元,完成移栽工程695,383.6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8,007,625.22元,在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造价为2,139,534.38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6,329,150.03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818,009.57元。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以审计完毕为付款条件,但对于审计的约定并不明确,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工程资料,亦应当于此时向原告结算完全部的工程款,被告此时拖欠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818,009.57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009.57元;二、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009.57元的利息,利息以3,818,009.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2元,评估费7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元评估费,原告承担7032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评估费,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4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元评估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分包合同》、《鞍山奥体中心景观工程绿化移栽合同》和没有书面合同的合同外植物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茂森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合同外植物项目的施工,城市之光公司理应向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合《2013年绿化工程量复检表》,茂森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完成植物工程为7,312,241.55元,完成移栽工程695,383.67元。关于合同外植物工程款的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但该工程与合同内工程相关连,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依照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认定茂森公司在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造价为2,139,534.38元。故茂森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为10,147,159.60元,扣除城市之光公司已支付的6,329,150.03元,城市之光公司尚需支付给茂森公司工程款3,818,009.57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茂森公司与城市之光公司约定以审计完毕为付款条件,但对于审计的约定并不明确,因城市之光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茂森公司的工程资料,应认定于该日结算完全部的工程款。因城市之光公司尚欠工程款3,818,009.57元,故逾期工程款利息应以3,818,009.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城市之光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2013绿化工程复检表》作为涉诉工程结算的最终计量依据错误。首先复检表不是验收单,也不是工程量确认单,更不是项目移交单,其性质仅仅是在养护期满时,对涉诉工程苗木生长、存活状况的客观统计,并非发承包双方对结算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其次,上诉人承接涉诉工程的养护期和被上诉人承接涉诉工程的养护期是一致的,都是12个月,因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才导致项目未能及时通过最终验收并移交,直至完工后两年余,即2014年11月建设方和监理才最终出具监理报告和《2014年市管招标绿地接收现场认证单》,最终确认了工程的质量和数量一节,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是两份《2013绿化工程量复检表》,并非《2013绿化工程复检表》,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城市之光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329,150.03元错误一节,因在庭审时双方均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城市之光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错误,应重新计算一节,因《2013绿化工程量复检表》已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合同外植物项目经评估部门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城市之光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没有得到鉴定单位回复意见即作出判决,违反质证程序一节,因鉴定单位已到庭参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市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承国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