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68号
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0-4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宏、**、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养护费800033.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就“锦州世博园绿化养护”经正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双方就绿化养护范围及内容、绿化养护费用、期限、绿化养护准备、双方责任、工程规程、工作人员、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养护面积为63万平方米,单价为1.84元/平方米。养护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实际养护面积为434801.01平方米,按单价1.84元/平方米计算,现原告共垫付养护费800033.86元,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其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茂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80003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耿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