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州区法院)(2023)新220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州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吐哈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2022)新2201执110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理由是本案中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相关不动产在判决生效之前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对第三人拒不搬出房屋为由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本案中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公司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应当终结执行。交投吐哈公司于2023年2月8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3)新2201执1108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伊州区法院查明,原告交投吐哈公司与被告***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投吐哈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年按255,000元计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2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新民申8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交投吐哈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伊州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2)新2201执110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公司履行义务。
伊州区法院认为,本案是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以本案中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相关不动产在诉讼之前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对第三人拒不搬出房屋为由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而终结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的义务人,负有交出标的物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如果他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占有、使用案涉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相关不动产,本院可以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相关不动产在诉讼之前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对第三人拒不搬出房屋为由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而终结执行本案中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公司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作出终结(2022)新2201执1108号案件的执行,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条件并不成就,依据不足。异议人关于撤销本院(2022)新2201执110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撤销(2022)新2201执1108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伊州区法院(2023)新22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交投吐哈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与理由:伊州区法院(2023)新22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的裁定有误,继续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一审、二审对案件真实情况都没有进行实际了解,草率下判,与事实不符;***公司中标后,并没有经营和管理该服务区,原因是哈密公路管理局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由哈密公路管理局指定案外人**进行代管,并在2017年12月1日通过哈密公路管理局的同意,将该服务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哈密XXX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哈密公路管理局表面是与***公司合作,但都是由哈密公路管理局的人员安排**签字,***公司也从来没有为了服务区的经营管理而给**授权;另外在执行***公司账户过程中是案外人**支付的案款257,800元。所以伊州区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执110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希望二审法院引起重视并重新审查。
本院对伊州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目前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已经腾空且进入施工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公司的复议理由和交投吐哈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伊州区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之一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经执行法院执行局函询该院审判庭,答复:“(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为哈密市***公司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没有针对实际占有、使用者等人的判项,依据该判决书不能对上述人采取强制搬离措施。”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已经腾空且正在施工,该生效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已经实现,不具有再执行的意义,故执行法院作出(2022)新2201执1108号裁定,“对本案中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公司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应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伊州区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第二项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投吐哈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年按255,000元计算),此判项明确占用费起算时间及标准,而执行法院在终结执行时执行标的是255,000元及执行费3,725元,并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计算实际占用费,对于该项金钱给付执行属于未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
复议申请人认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并提出一、二审对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没有进行实际了解,草率下判等问题,对于此,已超出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也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因(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已无执行的必要,该项应当终结执行;对于判项第二项金钱给付部分属于未完全履行完毕,应继续执行。伊州区法院(2022)新22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作出继续执行的处理结果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终结对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即“被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GXXX高速公路XXX服务区”的执行。
三、继续执行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即“被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年按255,000元计算)。”
四、驳回复议申请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晓 艳
审 判 员 李 忠 民
审 判 员 司 马 义 巴 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忠
书 记 员 美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