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646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G30高速收费站南区房屋3号。
负责人:**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35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312国道以北、西山乡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澳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以下简称味真香餐饮店)与被告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第三人***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真香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真香餐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哈密市伊州区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交投公司与华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经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为第三人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腾空并交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01执2639号公告,要求原告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伊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9月14日,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案应继续执行。一、原告诉状“请求停止对伊州区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屋的执行”,其理由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明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因其对执行标的(即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屋)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而提出异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在(2022)新2201执异88号案中提出其对“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屋”享有租赁权,被告认为该权益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生效的(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澳公司将“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华澳公司已经丧失了占有、使用“二堡收费站”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属于非法占有。2.原告实际占有、使用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其“租赁权”基础来源于华澳公司。被告与华澳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告也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原告继续占有亦属于无权占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澳公司述称,不同意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22)新22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应当被依法保护,**收取原告在内的六家个体工商户的租金,并向第三人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交纳方式,涉案房屋承租人是**女,但转账记录是**,原告没有证明**与**女的关系,交纳金额也与合同不符,不符合租金交纳惯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澳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澳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密公路管路局签订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及用地承包合同》;二、***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物等腾空并移交给新疆交投吐哈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华澳公司不服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澳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华澳公司未履行(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交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为(2022)新2201执263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2022)新2201执2639号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本院在执行交投吐哈公司申请执行华澳商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华澳商贸有限公司发出(2022)新2201执2639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华澳商贸履行(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华澳商贸到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澳商贸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30日前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物等腾空并移交给交投吐哈公司。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华澳商贸承担。”同日,本院作出(2022)新2201执2639号责令搬离通知书,该责令搬离通知书内容如下:“华澳商贸:本院在执行交投吐哈公司申请执行华澳商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澳商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物等腾空并移交给交投吐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如下: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物等腾空并移交给交投吐哈公司。逾期不交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特此通知”。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新22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2022)新22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2021年5月1日**女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华澳商贸;承租方(乙方):**女。一、甲方将坐落于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G30高速公路收费站南区房屋3号,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自2021年05月01日至2025年05月01日止。三、该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整。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2000元整作为押金,以上押金待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乙方结清租金和一切应缴纳费用并将室内卫生清理干净后,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五、在租赁期间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管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由乙方缴纳,并遵守辖区内各项治安管理。六、租赁期间,乙方违约不得要求甲方退还押金。七、房屋只限乙方使用,乙方不得私自转租。不得提供非法用途。租下本房后,乙方应立即办好租赁登记、暂住人口登记等手续,若发生非法事件,乙方自负后果。”合同签订后,**女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味真香餐饮店于2021年6月3日在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女,经营场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南区3号房。
再查,哈密公路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哈密市伊州区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载明:“一、2012年,我公司与***澳商贸有限公司签署《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及用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我局始终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认可***澳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未同意过该公司向任何其他第三人转让经营权或转租房屋。二、我局并未向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等商户提供过租赁合同等文件,亦未协助过该单位办理过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系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及用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虽然第三人没有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腾空并移交给交投公司,但华澳公司对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已经丧失使用(租赁)的权利。**女与第三人虽在2021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味真香餐饮店,但原告、第三人并没有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租赁合同》经过哈密公路管理局的同意、认可,应认定为第三人的转租行为并没有经过哈密公路管理局的同意,第三人应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将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两侧公厕空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及附着建筑物等腾空并移交给被告,原告诉求停止对哈密市伊州区G30高速公路二堡收费站南区3号房执行的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哈密伊州区味真香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