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财保164号
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建二路5号-13、14号(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范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建材区4号楼1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双伍,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账号×××)的账户资金额度326,998元。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结构有限公司已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账号×××)的账户资金额度326,99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54.99元,由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霍 玉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卡未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