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68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建材区4号楼1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财,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3民初6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68000.00元(另含执行费2420.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