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389号 原告: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建材区4号楼1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新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晋公司)与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恒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0,139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吉木萨尔县棚户区改造兰庭河畔的部分住宅楼、商业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方要求,原告仅对4号住宅楼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4号住宅楼包干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合同暂定面积为3600㎡,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号楼施工价格在原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加15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被告仅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再未就剩余款项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业公司辩称,原告只施工了4号楼二层以上主体及后续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是1,200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每平方米增加了150元。原告未施工的部分为楼道粉刷、散水。现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多万元,现欠付200余万元,具体的欠付金额需要和原告核对。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疆恒晋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昌吉州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吉木萨尔县棚户区改造兰庭河畔3、4号住宅楼,5、6、7、10、11商业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仅对4号住宅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包干价每平方米1,200元,总造价432万元,被告未按时付款,未付部分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兰庭河畔项目施工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施工图纸1份,证实:根据施工图纸可以证明案涉4号楼施工的总建筑面积共5845.14㎡,应付工程款为6,095,339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兰庭河畔项目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保证金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企业信息工商报告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将公司名称由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保全费发票1份、保险公司保单1张、保函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845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房屋入住协议1份、入住申请表1份,证实:2019年4月1日工程已经交付,房产公司为住户办理了入住。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2019年4月1日已交付使用,原告在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未达到交工条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业公司就其辩解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资金使用申请表、4号楼施工协议,证明:经与原告核对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391.52万元,对争议的15万元已经支付。 原告新疆恒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上述15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新疆***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木萨尔县棚户区改造兰庭河畔3号楼、4号住宅楼、5号、6号、7号、10号、11号商住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已审核涉及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如热计量、消防等)所有工程项目,房屋室内为毛墙、毛地面、不含室内粉刷及地面砖。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封顶,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包干单价×设计图纸建筑面积。其中:3号楼(小高层)包干单价为1,700元/㎡,暂定面积为8899㎡,(地下室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地下室基础超深部分另算),总造价为1,512.8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4号住宅楼包干单价为1,200元/㎡,暂定面积为3600㎡,(地下室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地下室基础超深部分另算),总造价为432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5号、6号、7号、10号、11号商住楼包干单价为1,400元/㎡,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暂定面积为10028㎡,(地下室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地下室基础超深部分另算),总造价为1,403.9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最终结算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3号楼施工至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85%;4号住宅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5号、6号、7号、10号、11号商业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留3%保修费(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有支付工程款项须打进吉木萨尔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甲方、乙方责任。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能按期交房,承担因未交房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未付部分按月2%承担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100万人民币,甲方于2018年4月15日在乙方施工队开始施工并退还乙方下现金5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剩余现金50万元。2018年5月4日,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兰庭河畔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2018年原材料涨价幅度过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3号楼面积按设计院设计为准,施工价款在原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之上每平米加180元;二、4号楼面积不变,施工价格在原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平米加150元;三、5、6、7、10、11号楼按设计院设计为准,施工价格在原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平米加200元;五、双方商定4号楼交钥匙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乙方每提前一天加5,000元,每拖后一天处罚5000元。2018年7月3日,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庭河畔小区A区4号楼二层(含二层)以下及地下室所有施工(包括水、电、暖、门窗安装、墙面抹灰、外墙保温)每平方按550元结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算。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5月20日对涉案工程的4号住宅楼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为兰庭河畔小区住户办理了入住。除4号楼6个单元楼道粉刷及护坡未施工外,其余合同内容均已施工完毕。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095,339元,已支付的4,065,200元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为2,030,139元(6,095,339元-4,065,200元)。因4号楼6个单元楼道未粉刷,护坡未施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于2023年7月1日前施工完毕,如逾期未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 本院另查明,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恒晋公司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晋公司与被告新疆***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30,139元,《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涉案的4号住宅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留3%保修费(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为兰庭河畔小区住户办理了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及第七条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原被告未约定保修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设计文件的最低保修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未付部分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已经支付4,065,200元工程款,付款已经超过主体完工后工程造价的60%,涉案的4号楼6个单元的楼道至今未粉刷完毕,护坡亦未施工完毕,原告未提交未施工完毕的原因系被告造成的证据,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另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6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139元; 二、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1.11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