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1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泓,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11幢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30810992。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正源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邵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记永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被告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龙公司中标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体景观工程。2013年5月25日,永龙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马道花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1份,约定施工单价为每米95元,付款方式按业主计量的形象进度款的8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5日和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1万元和4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总工程量为1,682米,总工程款为159,790元。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开始使用该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永龙公司辩称,1、2013年5月25日,被告永龙公司将马道花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永龙公司)负责沙石、水泥、钢筋一次性运输到场,后续用料运输由乙方(原告)自行负责倒运。而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倒运费1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施工马道花池时没有做泄水洞,被告聘请工人打孔,花费7,000元,还聘请他人打扫卫生,花费720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自明施工,原告与黄自明结算的工程量是1,050米,合同约定按95元/米计算工程款,总工程款应为99,750元,而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79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答辩意见与永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永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通知》1份、领款单2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和2月3日)、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开堂证言,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永龙公司通知原告“花池挡墙浇捣项目部分泄水洞尚未打通,卫生未打扫,在2013年12月6日前完工,否则,将委派他人完成,产生一切费用从工程余款中扣除。”之后,***未按照通知要求打孔、做卫生。永龙公司雇请他人代做,支付钻孔费7,000元,卫生费72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首先其没有收到永龙公司发出的《通知》,永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其次领款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最后永龙公司陈述的打孔、做卫生均未在合同中约定,也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而被告永龙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永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领款单1份和证人程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永龙公司为原告垫付材料倒运费1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第2条中有约定“甲方(被告永龙公司)负责沙石、水泥、钢筋一次性运输到场,后续用料运输由乙方(原告)自行负责倒运”,但该领款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即使证人程某为***倒运后续用料,也无法确认具体倒运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628米,但被告永龙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按***与黄自明结算时的工程量1,050米计算。原告***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查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682米。被告永龙公司提供判决书、结算单、欠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马道花池工程中的浇筑水泥部分施工转包给案外人黄自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黄自明结算时认可工程量为1,05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从原告***提供的审查表中不能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马道花池工程中的水泥浇注是由黄自明施工,***与黄自明结算时认可工程量为1,050米。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为1,050米。
4、关于2013年7月25日永龙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问题。
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6月25日、7月5日和7月31日收到永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万元。但被告永龙公司辩称除此之外,在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永龙公司对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永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领款单4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7月5日、7月25日、7月31日)、银行客户凭条八张、银行流水1份、证人钱某证言和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永龙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永龙公司提供2013年6月25日、7月5日领款单上的金额,原告有收到,但领款单上面“***”不是原告签的,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于被告提供2013年7月25日的领款单上金额,原告没有收到,该领款单上“***”不是原告签的。对于被告提供2013年7月31日领款单上金额4万元,原告有收到,该领款单上“***”是原告签的,但原告在签字时只写明用途,后面内容即“工程造价估算8万元,于6月25日领1万元、7月5日领1万元、7月25日领2万元、还需支付4万元”是被告自行补上去的。对于8张银行客户凭条和1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吴建平从银行取款2万元是用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证人钱某和吴某的证言均持有异议,因钱某是永龙公司工地安全管理人员,吴某是永龙公司的财务,均与永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认可收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7月5日领款单上的金额,但这两张领款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永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落款时间为7月25日领款单上的“***”不是其本人签名,永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其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领款单上签名时,领款单上只写明用途,后面内容即“工程造价估算8万元,于6月25日领1万元、7月5日领1万元、7月25日领2万元、还需支付4万元”是被告事后自行补上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放弃申请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故对***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永龙公司提供了8张银行客户凭条和1份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3年7月25日其财务人员吴建平从银行ATM机上分八次取现金2万元,永龙公司还提供了证人钱某和吴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吴建平取出的2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虽然永龙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但永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永龙公司的辩称即其在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1式2份,合同约定:甲方为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甲方将马道花池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单价按每米95元计算,造价按业主验收数量为准;甲方负责沙、石、水泥、钢筋等材料,材料堆放地为一次运输到场,后续用料运输由乙方负责,钢筋制作由甲方负责,绑扎由乙方负责,其他材料(如模板)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按业主计量的形象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050为米。
另查明,永龙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预付工程款10,000元、于7月5日预付工程款10,000元、于7月25日预付工程款20,000元,于7月31日预付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永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050米。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米95元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9,750元(1050米*95元/米)。永龙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永龙公司尚欠***工程款19,750元。***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永龙公司,但永龙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要求永龙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认为永龙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永龙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职工。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0元及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负担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秀丽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人民陪审员 陈恒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建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