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肖家坊镇琢石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
被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肖家坊镇新厝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
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启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标,男,该公司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顶景观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代表,住邵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7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体景观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当日,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有关权利和义务。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水泥浇注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邵武市城郊镇武夷烟叶有限公司马道花池护坡水泥浇注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有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3年10月份施工完毕。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54,740元,已付32,000元,尚欠22,74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1张。之后,被告***仍未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740元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虽然至今,其未与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按照其自行统计,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其67,130元,其中欠工程价款40,000元。
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5月25日,其公司将中标的“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体景观工程”中的马道花池挡墙浇捣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单价为95元/米,二次搬运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共施工1050米,工程价款99,750元。其公司陆续支付被告***工程价款80,000元,为被告***垫付二次搬运费16,000元、钻孔费7,000元、清扫场地卫生费720元,以上共计10,3720元,实际超付3,97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2、其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知情,没经其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其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其公司不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1式2份,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体景观工程”中的马道花池挡墙浇捣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单价95元/米,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沙、石、水泥、钢筋等材料及钢筋制作,材料堆放地为一次运输到场,后续用料运输、钢筋绑扎、其他材料(如模板)由被告***负责。同年5月2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邵武市城郊镇武夷烟叶有限公司马道花池护坡水泥浇注工程劳务合同书》1式2份,被告***将马道花池挡墙浇捣项目中的水泥浇注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水泥自拌,单价45元/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3年10月份施工完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54,740元,已付32,000元,尚欠22,74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张,内容为:兹欠到***在城郊武夷烟叶有限公司马道花池护坡水泥浇注工程工资计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22740元)。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价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至今未对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福建武夷烟叶易地技改锅炉房西侧边坡及山体景观工程”中的马道花池挡墙浇捣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泥浇注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7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而两被告均表示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740元及利息(即以工程价款22,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尚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建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