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晓春与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民委员会、浦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22民初2081号
原告:张晓春,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松贵,主任
被告:浦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
法定代表人:吴成华,局长。
第三人: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11幢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30810992。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三元路3号B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5459U。
法定代表人:罗念,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062295297B。
法定代表人:谢世珍,总经理。
原告张晓春诉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民委员会、浦城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张晓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