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22民初26号
原告:张晓春,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男,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世纪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30810992。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林,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5459U。
法定代表人:罗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斌,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河东小学东侧信用代码91350724062295297B。
法定代表人:谢世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歆,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南山**信用代码54350722ME1026959P。
法定代表人:刘日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男,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春与被告福建永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福建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福建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禹公司)、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龙公司、腾龙公司、辰禹公司支付工程款9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山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个体业务。2015年10月,被告南山村委会需要修建一条乡村公路,共分三个标段,每个标段合同标486,000元。被告永龙公司、腾龙公司、辰禹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腾龙公司、辰禹公司协商,取得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投资进行施工。2016年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通过施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余款918,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托,至今未支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南山村枧头路口至洋田畈水库的村级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分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其中案外人付永云以辰禹公司的名义中标南山村枧头路口至大坪岗标段,该标段公路长1.35公里,工程造价486000元;案外人廖怀建以永龙公司名义中标大坪岗至,该标段公路长1.3公里,工程造价468000元;案外人杨文辉以腾龙公司名义中标大垅尾至上××标段,该标段公路长1.3公里,工程造价468000元;原告张晓春以福建松溪县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上南山至洋田畈水库标段,该标段公路长1.35公里,工程造价486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不能证实其与其他二个标段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先分
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
人民陪审员 周爱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炳辉
书 记 员 邱 毅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