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国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天辰公司一审主***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辰公司、安特公司之间的借贷与安特公司、**公司之间借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安特公司通过与天辰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借入涉案款项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安特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将借入款项出借给**公司,形成另一个借贷关系。天辰公司与**公司之间既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资金支付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借贷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确属错误。再者,天辰公司与安特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判案依据判决安特公司按年息24%及15.4%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安特公司收到材料款订金45天未接到天辰公司购买材料的书面通知,安特公司需在三日内退回支付的全部材料款订金;安特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少退或迟退,如未按时退回,安特公司应每天按材料款订金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需向天辰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9年2月13日,安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还款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安特公司长期占用涉案款项给天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方显公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对于天辰公司上诉,安特公司辩称,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所谓民间借贷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进行制裁并驳回诉讼。
对于天辰公司上诉,**公司述称,**公司不认可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一审程序未审理终结,**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受到危害。一审进行到安特公司举证,**公司并没有完全质证完毕,并且也没有经过答辩,所以一审程序违法。
对于天辰公司上诉,滇池国投公司述称,滇池国投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安特公司、天辰公司以及**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宜,对三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清楚和知晓。
安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确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为虚假诉讼,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不清,天辰公司提起诉讼为虚假诉讼。安特公司、天辰公司、**公司、滇池国投公司间出现及存在资金流通,系2018-2019年间天辰公司、**公司、安特公司三家企业作为共同施工方,共同参建滇池国投公司发包的项目,彼此间围绕施工项目形成了协作及资金问题,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仅是工程施工价款“资金过桥”问题,换句话说,即使彼此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债权人是安特公司,天辰公司才是债务人。天辰公司掐头去尾,在无确定诉讼主张及诉讼主体情况下,一再变更诉讼对象及诉讼内容,掩盖部分事实真相,若作为民间借贷即出现按照天辰公司的要求,安特公司被胁迫成为业主-天辰公司-安特公司-**公司的过桥人身份,帮助以上关系完成资金过桥转借后,反被天辰公司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同时要求安特公司放弃索要工程款,实质是套路贷。二、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一)一审庭审未终结,安特公司未完成举证,**公司未答辩举证。一审法庭审理只进行到被告举证环节,基于案件争议事实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一审同意安特公司延期举证,宣布休庭。事后,安特公司邮寄提交了证据,但法庭没有组织质证。同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没有进入到具体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环节。(二)案件管辖存在为虚假诉讼服务的重大嫌疑。1.起诉时,天辰公司列的被告包括安特公司及昆***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按天辰公司主张管辖依据,也违反级别管辖,据此天辰公司放弃昆***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2.首次开庭后,安特公司指出案件争议系工程价款资金过桥,天辰公司又再次以被告自认为由,变更法律关系与诉讼主张,此亦违反专属管辖。3.对于虚假异议,安特公司已有阐述,但关于事实,**公司并未举证及发表意见,仍需查明审理。(三)案件应移送经侦部门首先查处。安特公司一再请求将案件移交××机关处理,但法庭不仅没有听取,却突然向安特公司制发一份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书。综上,安特公司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处理。
对于安特公司上诉,天辰公司辩称,一、天辰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第6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天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案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二、涉案款项确属安特公司借款,安特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上诉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安特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书》多次承诺偿还该款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框架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均体现涉案款项为安特公司所欠借款,丝毫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一审中安特公司另主张以该借款冲抵工程款,也证实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款。安特公司借入款项后又出借给**公司并接收**公司还款220万元,**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另形成了独立的借贷关系。安特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断作出互相矛盾、违背事实的**。最初安特公司承认是借款但主张借款人是**公司,发现明显与证据显示的借款人不符时,又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三、本案并不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涉案440万借款是天辰公司的合法自有财产,其出借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款项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四、一审程序合法。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进行了所有庭审程序,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安特公司二审证据清单中第12项证据是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自行撤回的证据,其余证据均经过了举证质证。一审中安特公司主动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二审中又将一审撤回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举证,显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关于案件管辖权,安特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三条载明“因履行产生纠纷由天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且管辖权争议已经两审终审。天辰公司一审撤回对安特公司股东昆***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因开庭通知无法以正常方式送达,天辰公司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暂时撤回对其起诉。安特公司关于管辖的上诉均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臆断。综上所述,安特公司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对于安特公司上诉,**公司述称,**公司认可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安特公司没有完成举证,法庭明示安特公司可以延期举证。因此导致**公司没有完全质证,也没有举证及后面的答辩。关于虚假诉讼,涉案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四方围绕工程项目形成了协助及临时的一个技术资金调拨问题,是一个资金过桥行为,并非是民间借贷。
对于安特公司上诉,滇池国投公司述称,国投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安特公司、天辰公司以及**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宜,对三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清楚和知晓。
天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订金4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33,666.5元(以440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1月2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详见欠款计算表)合计6,033,666.5元,起诉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0万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680,800元);2020年8月20日起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之日。其他诉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辰公司诉安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安特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滇池国投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天辰公司申请案由合同纠纷变更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滇池国投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了《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公园机械式停车库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公司与发包方另行签订了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安特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包方,负责钢结构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致使工程进展缓慢,**公司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信任的基础,拒绝了**公司的借款请求。此后安特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安特公司有合作关系,便同意了借款。当时原告公司不便对外借款,因此原告与安特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该合作协议的名义向安特公司出借款项,并以违约金的名义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安特公司440万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安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安特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2月26日24时前)将壹佰捌拾伍万元(1,850,000元)材料款汇入天辰公司账户。其余款项贰佰伍拾伍万元(2,55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退还。2.***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并出现任何一次或不足额还款,安特公司自愿承担437海埂项目尾款以及510拉萨项目加工费、运输、安装、消防涂料、消防验收等有关事项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自愿承担天辰公司由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3.因履行产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天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安特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安特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民币440万元,本款项只能用于海埂公园立体停车项目施工。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5日止;**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借款44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安特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安特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滇池国投公司与安特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直接的款项往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天辰公司与被告安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形式,但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也认可为所涉及到资金是通过原、被告《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形式以满足原告向**公司土建借款440万的“形式”上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到资金为**公司土建借款440万,由原告天辰公司通过《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形式转安特公司,再通过安特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440万支付给**公司。从认定的本案中所涉及到资金走向及2019年2月13日被告安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公司已支付安特公司220万元,安特公司未支付给天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安特公司返还借款44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以440万为基数从2019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之日为宜。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等费用是否支持。因本案被告安特公司拖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天辰公司拖欠安特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也未审理认定,被告安特公司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辰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40万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二、被告安特公司赔偿原告天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担保费用、律师费计款23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88元,由被告安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特公司二审新提交了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天辰公司委托安特公司从支付给安特公司的款项中抽调资金赠送给天辰公司指定人员。天辰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天辰公司要求安特公司提交原始证据载体,但安特公司消极举证,举证不利的责任应由安特公司承担,不得作为二审新证据再次质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滇池国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滇池国投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安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证据中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款项性质及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天辰公司关于改判支持其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讼证据来看,涉案440万元款项在各当事人之间融通,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因参建涉案项目需借入资金。天辰公司虽然参与了上述资金融通过程,但天辰公司是向安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形式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而**公司是从安特公司取得款项且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公司偿还220万元也是给予安特公司一方。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义务讲求相对性,从本案实际的资金融通过程看,天辰公司、安特公司和**公司虽均有参与,但与**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安特公司,而天辰公司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既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未直接向**公司出借钱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未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辰公司与安特公司针对涉案440万元形成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该440万元并非因双方在涉案工程上的合同关系而支付,属于临时性的一种资金融通,结合安特公司后期向天辰公司出具《请款说明》《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天辰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请求变更,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安特公司提到的工程款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认定范围,安特公司可另行主张。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天辰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体现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且未实际履行,这种情况下,天辰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借款年息按24%及15.4%认定缺乏依据。退一步讲,2019年2月13日,安特公司向天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天辰公司接受了该承诺书并在本案作为证据提交,该承诺书第2条体现的逾期或不足额还款责任与《钢结构加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也已不同,这种情况下,天辰公司也未能证明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4%及15.4%认定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未按天辰公司主张的标准支持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利息问题,需要强调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在此之前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自“2019年2月14日”起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此时尚未公布施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对2019年8月20日前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未作区分存在不当。为避免执行不能,利息应更正为: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安特公司、**公司在庭审中均进行了答辩和**,一审法院对天辰公司、安特公司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安特公司和**公司也进行了最后**。安特公司虽然申请庭后再提交证据,但庭审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而一审判决作出时已到2022年1月21日,安特公司在庭后并未及时提交证据,二审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管辖方面,安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由天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管辖异议也已经过一审、二审裁定,安特公司再以管辖问题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安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机关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担保费用、律师费计款232,620元”;
二、改判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88元,由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2元,由山东天辰智能停车有限公司负担26,661元,昆明安特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