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6民初104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53597323U,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清远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88553069W,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依法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50000元;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三年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承包了石林县杏林大观园古镇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后,委派第三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组织施工。2015年1月8日第一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15日,因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无钱发放工人工资,无法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工地,终止合同。2020年5月8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被告写了《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950000元口头约定在2020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如约支付了2020年6月30日前承诺支付的30万元给原告,余款95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在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以支付欠款为诱饵,诱骗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定好的为了规避其法律责任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处分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为了得到所欠劳务费,发放农民工工资,被诱骗在该协议书上签宇。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劳务行为实施地与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均不一致,劳务行为实施地法院无管辖权,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林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汤 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