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6民初104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53597323U,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清远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88553069W,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云南昆明石林台湾农民创业园黑龙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杏林大观园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359557元;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全部工程 款之日止以359557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三年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承包了石林县杏林大观园古镇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后,指派第三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组织施工。2017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一被告将古镇一期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大量的民工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木模的施工,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599447元,截止到201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9447元,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170000元的劳务费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9447元。后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又于2020年6月3日支付了原告44945元劳务费,2020年8月6日支付了原告44944.70元劳务费,在支付后两笔劳务费的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以不签字就不给劳务费为要挟,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定好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处分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为了得到劳务费,发放农民工工资,被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劳务行为实施地与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均不一致,劳务行为实施地法院无管辖权,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林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汤 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