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1年11月2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清远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国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槟榔路槟榔园102幢。 法定代表人:黄维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维国,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执行人:***,女,1956年3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被执行人:崇松年,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河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昌建筑公司与维国房地产公司、黄维国、***、崇松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河口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期间按相关规定补齐异议材料,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按份共有的河口县槟榔路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号房屋的司法拍卖。 复议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70%的产权,被执行人***享有30%的产权,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河口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前,没有将该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复议申请人并听取复议申请人的意见。现复议申请人对该房屋的评估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拍卖该房屋,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案涉房屋的评估结论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行情:其一,评估机构采用的成本计算法不能真实、客观、准确反映案涉房屋及土地目前市场的实际价值,应当采用收益法进行计算更为适当,该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采信;其二,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内容缺项漏项的情况,没有将案涉房屋占地之外的带雨棚的停车位、摩托车停车位、公共水池、门卫安防设备、60平方米的通道等设施计入评估范围,评估价格严重失实;3.河口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4月30日,复议申请人在淘宝网看到案涉房屋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后,便于5月24日向河口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以异议申请,同日签收了案涉房屋评估报告,5月28日该院下达(2021)云253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后该院又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该院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拍卖案涉房屋,但直到5月24日才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执行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产权按份共有人,因对该房屋的处置与其权益相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依法应当以利害关系人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在2021年5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河口县人民法院于5月28日作出了(2021)云253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在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事实和证据又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院又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云2532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前后两个执行裁定相互矛盾,且在利害关系人表示对案涉房屋评估机构的相关回复说明仍有异议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执异3号异议裁定、(2021)云2532执异3号之一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学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维 书 记 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