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勐海县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经营者:***,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西双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0)云282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云南云达工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认。”**租赁站在一审中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确定或者司法鉴定,因对租金的金额、赔偿的金额等都进行过结算确认,不存在需要鉴定、审计的问题。2.云南云达工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没有对租赁建筑材料的数量、租金费用、缺失材料赔偿费用等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虽然**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但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均认可了**租赁站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充分证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完全成立。请二审法院支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对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公司、***均认为司法鉴定报告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租赁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1.***所付租金对应的工程项目错误,55万元并非支付河畔一期工程拖欠租金,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且无证据支持。2017年7月25日《拖欠租金的说明》载明内容是***以案外人道义公司名义***辉公司勐海河畔项目一期,拖欠**租赁站55万元租金,一审法院以该说明下方手写“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直接推定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16笔款项,共计55.5万元都是支付河畔之梦一期是错误的。付款总金额比欠款金额多5000元完全背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综合书写位置和同页其他内容笔迹,该内容显然是***个人书写,一审法院以其个人行为认定***的多笔款项性质显然不当。本案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租赁关系,一是2017年7月1日前,***借用案外人道义公司名义承建河畔之梦项目一期与**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二是***持有所谓的授权手续与**租赁站签订2017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承建项目是和谐苑二期工程。一审法院将二个项目租金相互抵扣,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违背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根据***和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租赁材料与应付金额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不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已全额支付**租赁站所诉租赁合同的租金。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能认定是河畔之梦项目一期欠款的支付。***(代表道义公司、凉山公司)和**租赁站达成的《拖欠租金的说明》明确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欠付租金55万元达成结算,约定还款方式,如在8月20日前未能向**租赁站支付20万元,用河畔之梦项目房源A#幢502号房每平方米作价3210元用以清偿债务,由此可见河畔项目一期的租金已经独立进行结算,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其款项支付是陆续按月支付,这样的支付方式特征符合租赁合同的支付,而非一般欠付55.5万元欠款的还款方式。***在已经欠租金55.5万元的情况下,显然没有办法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租金,所以导致其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和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而不是想当然认为金额不符合就不是支付《租赁合同》的款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应支付**租赁站租金665335.24元,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共向**租赁站支付75.4万元,***已经支付的金额足以完全涵盖**租赁站诉请的租金,故**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将道义公司、凉山公司追加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将两案合并处理,实质上直接免除道义公司、凉山公司应负的相应责任,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其上诉请求。 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承担责任主体和5万元款项是清偿2017年7月1日前拖欠的租金的认定,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站与**公司拖欠的自2017年7月1日起的租金金额以及违约金金额部分是认定错误,应当按照**租赁站一审诉请认定。***认为:**公司提出***所付55万元租金对应工程项目错误的意见不属实,***在《拖欠租金的说明》上面只是作为一个代表来签字,并非要承担所列55万的租金债务,对其它上诉请求无异议。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租赁站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5日《拖欠租金的说明》协议包括最下方“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内容错误。该内容与协议约定矛盾冲突,事实上,该内容是**租赁站于协议签订后单方擅自添加上去的,是***支付**公司租金后才添加上去,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协议内容。2.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17年7月25日《拖欠租金的说明》协议约定的55万元租金错误。该协议约定内容是指在2017年7月1日前,与**租赁站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凉山公司、云南道义公司,而非***,***只是代表凉山公司、云南道义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55万元租金。本案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二期工程最先由勐海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云南道义公司承建施工,**租赁站最早是将钢管租赁给勐海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个项目的承建***公司,后才将钢管转到河畔之梦项目二期工程转让给鹏辉公司,云南道义公司逐步退出项目。后***与**公司协商,由**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1日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此,**公司接手前的55万元租赁费与***和**公司无关,是凉山公司与道义公司的债务,且***与**租赁站是否存在55万元债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另案审理认定,而非本案强行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55.5万元租金系支付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一期工程拖欠的租金55万元错误。首先,不存在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一期工程。其次,***与55万元租金没有关系,55万元租金应由凉山公司和云南道义公司承担。最后,一审判决强行将***支付租金情况与本不存在的《拖欠租金的说明》协议最下方“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内容结合,认定***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55.5万元租金系支付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一期工程拖欠租金55万元错误。4.***已支付完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全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于***的上诉请求,**租赁站认为,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公司和***是责任主体,依照其上诉理由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鹏辉公司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关于“鹏辉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对**租赁站的诉讼主张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另,上诉人**租赁站、**公司、***在上诉状中均未对鹏辉公司主张权利,亦说明上诉人认可了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85584.35元(每天按807.59元计,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公司、***支付租金至材料全部还清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946.18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暂算至2020年9月21日);3.判令**公司、***支付赔偿金262006元,上述费用共计1386536.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公司与鹏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和谐苑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谐苑二期土建、水电、防水及室外工程,合同上发包方处由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承包方处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7年7月1日,***持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品:钢管48mm,每日租金0.011元/m,赔偿款18元/m,扣件每日租金0.011元/套,赔偿款8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6元/套,赔偿款16元/套,螺栓赔偿款0.7元/套,顶托螺帽赔偿款5元/套,上车及下车堆码费赔偿款15元/吨;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完毕终止;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用期间每月租金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承租方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拆回所有周转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对结算租金进行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若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陆续向**租赁站租赁、退还租赁材料,根据**租赁站提交2017年7月的《脚手架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2017年7月1日前在租钢管65847.9m、扣件29437套、顶托1742套,截止2020年6月30日前未付租金935134.27元,在**租赁站提供的《租赁(退还)材料单》上有和谐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承租人”处签名,每月《脚手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均有和谐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在《2017年6月25日-2020年7月30日脚手架租金结算明细表》结账上显示未归还钢管7067m、扣件15170套、顶托835套,应赔偿损失262006元及应付租金935134.27元,共计1197140.27元。因丢失材料赔偿262006元部分***与**租赁站发生分歧,***未在该结账单上“客户签名”处签名,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租赁、退还、缺失租赁材料的数量、租金数量、缺失租赁材料的赔偿款有异议,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定。由于***申请的审计范围不能通过审计核实,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征求***的意见,***要求将审计变更为司法鉴定。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间共租赁扣件41422套、扣件螺栓900套、顶托3808套、钢管64253.9米,共退还扣件54393套、扣件螺栓167套、顶托4714套、钢管118478.7米。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之前退回扣件、顶托、钢管的租金为13808.36元,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6日租用钢管、扣件的租金为352457.91元,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6日多退部分的扣件、顶托、钢管的租金222914.43元,租金共计665335.24元;单月租金为:2017年7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3975.77元,2017年8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1931.24元,2017年9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3552.59元,2017年10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8624.99元,2017年1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3921.8元,2017年1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3988.51元,2018年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4351.35元,2018年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1748.2元,2018年3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2005.3元,2018年4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4517.14元,2018年5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0896.14元,2018年6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3253.56元,2018年7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1209.04元,2018年8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8800.85元,2018年9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5270.71元,2018年10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7271.16元,2018年1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2499.61元,2018年1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30914.75元,2019年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4701.97元,2019年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9496.37元,2019年3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1649.02元,2019年4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1009.42元,2019年5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0913.63元,2019年6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9604.54元,2019年7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0258.02元,2019年8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20258.02元,2019年9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9298.06元,2019年10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9070.43元,2019年1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7024.01元,2019年1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9873.88元,2020年1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187.31元,2020年2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783.71元,2020年3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837.76元,2020年4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810.74元,2020年5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837.76元,2020年6月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租金为162.15元,租金共计665335.24元。共遗失顶托64套、顶托螺帽171套、扣件螺栓6249套,赔偿款为6253.3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的《拖欠租金的说明》载明,收租方:云南勐海县**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乙方:凉山公司、云南道义公司(**之梦)。**之梦项目部2017年6月30日前使用该名称,2017年7月1日后应用云南**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甲方钢管、扣件,余欠甲方租金费用55万元正。甲方要求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租金。如不履约,到时用**之梦项目房源A#幢502号房抵押,扣成租金,每平方米3210元,以签约实际面积为准,税款自负,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下方写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 ***支付情况:2017年9月27日支付租金5万元,2017年10月6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3万元; 2018年1月8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租金1万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8年6月7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租金3万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租金3万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2.5万元; 2019年1月25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9年9月7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9年10月26日支付租金2.5万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租金2.5万元。 2020年1月18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租金1.4万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租金2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租金2万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租金2万元,上述支付租金共计7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来确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持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时,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租赁站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基于对***身份的信任,相信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公司提出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持有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租赁站对其出租物已使用于和谐苑二期项目工地上而产生的租金收益,**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站主观上存在过失,且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应付租金数额、租赁材料丢失赔偿的认定问题。**租赁站于2020年7月与***结算时产生分歧后未再发生租赁关系,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案涉租赁、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应付租金数额、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款进行鉴定,于2021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载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间共租赁扣件41422套、扣件螺栓900套、顶托3808套、钢管64253.9米,共退还扣件54393套、扣件螺栓167套、顶托4714套、钢管118478.7米,租金共计665335.24元;共遗失顶托64套、顶托螺帽171套、扣件螺栓6249套,赔偿款为6253.3元,《司法鉴定报告》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租赁站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支付未付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给出租方”,“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租赁站主张由**公司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已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且降低后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从次月的6日开始计算,**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一、2017年租金违约金,从***提供的《收条》《收据》上载明***支付租赁材料的数量与租赁材料应付租金明显不符,再结合**租赁站提供2017年7月25日《拖欠租金的说明》中载明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一期工程拖欠**租赁站材料租金55万元的内容及《拖欠租金的说明》下方写明“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租金55.5万元,其中55万元是支付勐海河畔之梦项目一期工程拖欠的租金55万元,多付的租金5000元从下期欠付的租金中扣除,因此,2017年7月租金违约金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为23975.77元×0.0175%×812天=3407元,2017年7月租金违约金扣除上期多付的租金5000元,未付租金23975.77-5000元=18975.77元。***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租金2.5万元,未付租金18975.77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18975.77元×0.0175%×36天=119.5元,扣除所欠租金18975.77元,多付租金2.5万元-18975.77元=6024.2元从下个月的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7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8月租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11931.24元×0.0175%×817天=1705.9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6024.2元,欠付租金11931.24元-6024.2元=5907.04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租金10万元,欠付租金5907.04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止为5907.04元×0.0175%×48天=49.6,扣除所欠租金5907.04元,多付租金10万元-5907.04元=94092.96元从下个月的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8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9月租金违约金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13552.59元×0.0175%×835天=1980.4元,扣除上月欠付租金94092.96元,多付租金94092.96元-13552.59元=80540.37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9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10月租金违约金从201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18624.99元×0.0175%×804天=2620.5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80540.37元,多支付租金80540.37元-18624.99元=61915.38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10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11月的租金违约金从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23921.8元×0.0175%×774天=3240.2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61915.38元,多支付租金61915.38元-23921.8元=37993.58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11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12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23988.51元×0.0175%×743天=3119.1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37993.58元,多支付租金37993.58元-23988.51元=14005.07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1月18日止,2017年12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7年的租金的违约金为16242.2元; 二、2018年租金的违约金,2018年1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为24351.35元×0.0175%×712天=3034.2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14005.07元,欠付租金24351.35元-14005.07元=10346.28元。***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租金1.4万元,欠付租金10346.28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0346.28元×0.0175%×73天=132.2元,多支付租金14000元-10346.28元=3653.72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8年1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8年2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1748.2元×0.0175%×757天=1556.3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3653.72元,欠付租金11748.2元-3653.72元=8094.48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租金2万元,欠付租金8094.48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8094.48元×0.0175%×80天=113.3元,多支付租金20000元-8094.48元=11905.52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6月19日止,2018年2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8年3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4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12005.3元×0.0175%×806天=1693.3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11905.52元,欠付租金12005.3元-11905.52元=99.78元。***于2020年9月4日支付租金2万元,欠付租金99.78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为99.78元×0.0175%×77天=1.3元,多支付租金20000元-99.78元=19900.22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9月4日止,2018年3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8年4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为14517.14元×0.0175%×853天=2167元,扣除上月多付的19900.22元,多支付租金19900.22元-14517.14元=5383.08元在下个月租金中扣除,截至2020年9月4日止,2018年4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8年5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6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为20896.14元×0.0175%×822天=3005.9元,扣除上月多付租金5383.08元,欠付租金20896.14元-5383.08元=15513.06元。***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租金2万元,欠付租金15513.06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9月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5513.06元×0.0175%×16天=43.4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止,2018年5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2018年6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3253.56元×0.0175%×809天=3292.1元; 2018年7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31209.04元×0.0175%×778天=4249.1元; 2018年8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9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38800.85元×0.0175%×747天=5072.2元; 2018年9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35270.71元×0.0175%×717天=4425.6元; 2018年10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37271.16元×0.0175%×686天=4474.4元, 2018年11月租金违约金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32499.61元×0.0175%×656天=3731元, 2018年12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1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30914.75元%×0.0175%×625天=3381.3元, 2018年的租金的违约金为40372.6元; 三、2019年租金违约金:2019年1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4701.97元×0.0175%×594天=2567.8元; 2019年2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3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9496.37元×0.0175%×566天=1931.1元; 2019年3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4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1649.02元×0.0175%×535天=2026.9元; 2019年4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1009.42元×0.0175%×505天=1856.7元; 2019年5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6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0913.63元×0.0175%×474天=1734.8元; 2019年6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9604.54元×0.0175%×444天=1523.3元; 2019年7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8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0258.02元×0.0175%×413天=1464.1元; 2019年8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0258.02元×0.0175%×382天=1354.2元; 2019年9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9298.06元×0.0175%×352天=1188.8元; 2019年10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9070.43元×0.0175%×321天=1071.3元; 2019年11月租金违约金从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7024.01元×0.0175%×291天=866.9元; 2019年12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9873.88元×0.0175%×260天=449.3元, 2019年的租金的违约金为18035.2元。 四、2020年租金违约金,2020年1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187.31元×0.0175%×229天=47.6元; 2020年2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783.71元×0.0175%×200天=27.4元; 2020年3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837.76元×0.0175%×169天=24.8元; 2020年4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5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810.74元×0.0175%×139天=19.7元; 2020年5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6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837.76元×0.0175%×108天=15.8元; 2020年6月租金违约金从2020年7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62.15元×0.0175%×78天=2.2元, 2020年的租金的违约金为137.5元。 综上,***于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应承担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74787.5元。 关于**公司、鹏辉公司、***的责任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鹏辉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对**租赁站的诉讼主张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挂靠**公司承包和谐苑二期工程,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租金也是由***支付,其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公司系和谐苑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被挂靠公司,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支付**租赁站租金665335.24元,***已支付租金204000元,剩余租金665335.24元-204000元=461335.2元***负有支付义务,***逾期支付租金,依合同约定负有支付租金违约金74787.5元的义务,***作为租赁设备的使用人,在租赁期或租赁期结束后未对租赁物进行妥善管理并返还,已与合同签订的目的相违背,对丢失租赁材料赔偿款6253.3元负赔偿之责,**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费461335.2元、违约金74787.5元,共计53612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材料丢失损失款6253.3元;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租赁站负担8000元,**公司、***负担9278元。鉴定费8000元,由**租赁站承担4000元,***承担4000元。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租赁站、**公司、***均有异议。**租赁站的异议是:不认可一审认定的“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定”和“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一审时**租赁站没有同意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公司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公司的异议是:不认可一审认定的“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拖欠租金的说明》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清楚这个事实。***的异议是: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协议下方写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的事实,这句话是**租赁站自行添加上去的,并不是合同的内容。 二审中,上诉人**租赁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持有的2017年7月25日《拖欠租金的说明》,欲证明**租赁站主张的55万元钢管材料租赁费承租方是凉山公司和云南道义公司,***只是作为代表签字;协议书下方没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该内容系**租赁站自行添加,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协议约定内容错误。**租赁站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是该站工作人员添加写上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租赁站、**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的事实异议,是对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及报告不应采纳的异议,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故该异议不予采纳,但“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为“经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对于***的事实异议,与其提交证据相印证,**租赁站当庭确认“协议下方写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是其单位人员书写、不是协议内容,故该事实异议成立,“协议下方写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的事实应予删除。***提交的证据属一审已采纳证据,**租赁站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其证明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应将“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纠正为“经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将“协议下方写有‘2017年9月27日付5万元’的内容。”予以删除,其余法律事实,应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站提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是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本案涉及的钢管等物的租赁纠纷属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供其合法资质,故一审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租赁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公司、***均提出驳回**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站主张其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公司、***使用,故应由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1386536.53元。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审理,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和书写《拖欠租金的说明》的事实存在,**公司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的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且存在租赁事实的情形下,**公司、***均应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存在租赁物有法律事实争议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租赁站、**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报告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适当。对于租金计算,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请租赁物涉及承接另一项工程的租赁物,另一项工程的租赁事实已通过《拖欠租金的说明》结算确认,***自述所拖欠租金的承担者是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租赁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勐海县**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8000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由***负担4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