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32执异3号之一 异议人(申请人):***,男,1981年11月2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原案申请人: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53597323U。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清远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案被执行人: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32532100005698。住所地:河口县。 法定代表人:黄维国,职务: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黄维国,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原案被执行人:***,女,1956年3月5日生,彝族,住河口县。 原案被执行人:崇松年,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本院在执行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维国、***、崇松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云2532执恢7号】中,异议人(申请人)***以本案所拍卖的属原案被执行人***和其共有的房屋(河口县房权证字第××号,***占30%的产权、***占70%的产权)的拍卖过程中,未及时告知申请人进行拍卖的原因,未提交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给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的意见,现申请人从网络上得知了此房的评估价值,申请人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未能全面反映该房产价值,且该房产拍卖信息中的所有权人、优先购买权、税、费等描述不实,而申请人至今不知道评估机构依据什么标准和条件来确定的房屋价值。基于上述情况,故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申请人位于河口县(河口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维国、***、崇松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本院作出(2019)云253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维国、***、崇松年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口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作出(2019)云25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云25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8日生效,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0)云2532执126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共有的位于河口县(河口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的查封及进行拍卖的事宜,***均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相应的执行工作中均已参与,且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也参加并做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在评估过程中,因申请人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钱交纳评估费,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同意中止该案的执行。后申请人云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交了评估费后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云2531执恢7号,评估机构继续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 本院认为,***在本案异议案所涉的首执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所涉拍卖房屋的共有人,全程参与了执行工作,并在相关的执行工作和选择异议所涉房产的拍卖评估的询问工作中均已参与,故对异议人称未及时告知其进行拍卖的原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异议人称未提交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给异议人,未听取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的意见,现申请人从网络上得知了此房的评估价值,申请人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未能全面反映该房产价值,且该房产拍卖信息中的所有权人、优先购买权、税、费等描述不实,而申请人至今不知道评估机构依据什么标准和条件来确定的房屋价值,请求中止对申请人位于河口县(河口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行为。本院认为,一是异议人于2021年5月24日已签收了评估报告;二是本案的评估工作不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内容不成立,且本院在收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后,针对异议不明确的地方责令其补充说明,并通知评估机构对此补充说明中所涉问题进行了相应回复,以此对异议人的相关问题予以了解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付建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