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083号
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K7781K。
法定代表人:范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弄海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91.06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651101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2891.06元的利息、工程质保金651101元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将其承揽的“**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养护大中修三合同段日照段全部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并调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工程质保金,被告欠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91.06元、工程质保金651101元。但是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涉案工程款待业主批付给被告后才能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海、日兰高速养护大中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2017年7月9日,被告将其承揽的**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大中修工程三合同段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工期、质量、工程结算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证据二、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报价汇总表、验工计价明细表各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工程验工计价明细,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14342674元(未扣除设计变更865777元);证据三、涉案工程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各1份,证明2018年1月,发包***交通发展集团日照分公司和承包方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编制项目执行和设计工作报告,对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标准、规范,主要病害及维修方案等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质量均达到有关规范要求;证据四、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报告1份,证明2018年1月,监理单位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编制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方法和规定进行计量审计审核;证据五、交(竣)工验收申请4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具备交工条件的4个分项工程申请交工验收,工程监理、总包方、建设方均同意进行交工验收;证据六、交工质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2017年12月10日,山东省公路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交工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各项指标性能良好,外观及使用效果良好,质量等级为合格;证据七、交(竣)工验收意见1份、交工验收证书4份,证明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评价和审核,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出具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优。自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证据八、全额发票和收款明细1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13476897元,被告付款1240万元;证据九、结算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3993.06元。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公司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2017年度养护大中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为**交通发展集团2017年度养护大中修工程三合同段,工程地点为沈海高速日照段、日兰高速日照段,工程内容为服务区路面维修、大桥环保设施提升工程,承包范围为**交通发展集团2017年度养护大中修工程三合同段日照段全部施工项目。该协议亦对开竣工日期、工期、质量要求、承包方式与工程价款、双方权利责任、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等均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并调差。
2017年12月8日,原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委托山东省公路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检测。山东省公路检测中心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7-DLGC-QLJG012),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8年1月,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交(竣)工验收申请。交工验收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2017年日照分公司养护大中修及专项工程交工验收意见》,该意见载明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该交工验收意见附有交工验收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承包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达到内在质量优、外观形象美的目标要求。
经查明,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满。
又查明,涉案工程的验收计价明细表载明:“G15沈海高速日照段K725+749**河桥环保提升工程”工程价款为704006元;“G1511日兰高速日照段K8+950**河大桥环保设施提升工程”工程价款为580659元;“G1511日兰高速日照段K64+863沭河大桥环保设施提升工程”工程价款为577762元;“G15沈海高速日照服务区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12480247元;变更取消工程部分价款为865777元。涉案工程验收金额合计为13476897元。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1240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扣除一切费用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891.06元,应返还工程质保金651101元,共计653992.06元。
还查明,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51101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651101元。原告已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鲁1102财保48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相关价款结算完毕,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91.06元、返还工程质保金6511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款2891.06元的利息、工程质保金651101元的利息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845元,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1.06元;
二、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日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51101元。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保全费845元,均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