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3147号
原告: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水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实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树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实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430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树德公司对被告实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实事公司系润泽苑小区工程承建方,被告树德公司系润泽苑地产项目开发商,原告系润泽苑小区1号楼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方。2012年9月19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订立两份《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润泽苑小区1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单价窗户551元每平米(不含税),工程量以双方共同实际测量确认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框安装完成,甲方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甲方或开发商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或开发商支付工程余款的5%。2013年12月5日,工程经合同各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签署确认验收单,截止2014年12月6日,合同质保期已满一年,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万元,扣除合同水电费2000元,尚有4043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被告实事公司与被告树德公司均有向原告付款义务,即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树德公司尚欠承包人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树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签订协议后,实事公司向原告出具实事公司收到被告树德公司4043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当天持404300元收款收据向被告树德公司主张付款,被告树德公司拒绝付款。之后,原告把被告树德公司拒绝付款的信息告知被告实事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实事公司辩称,一、该工程的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应由发包方承担。1、2011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发包方树德公司签订关于润泽苑小区1号楼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8条第一款、第二款两项中明确约定,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涉及消防工程由发包方直接分包,承包方负责管理,发包方付承包方分包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承包方参与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涉及消防工程三项分包工程的结算;2、事实上我公司的参与范围仅限两项,(1)、配合发包方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进行确认;(2)、我公司开具收据,发包方付款后由我公司转付至原告;3、分包合同《断桥铝平开窗制作施工合同》中开发商项目经理陈积强和技术负责人闫关福的签字,也证明了发包方对该项目的直接分包。二、2017年我公司就该工程款已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付款责任划分问题的协议书,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1、2017年10月22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原告向发包方进行结算收款的协议书,因该项目外窗工程的分包方系发包方直接推荐给我公司的施工方;2、另外,2017年我公司与原告还签订过一份关于该工程付款责任划分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专业分包与施工总包各自开具剩余尾款的收据,双方签字确认后1号楼外窗工程已全部结清,今后在此事上发生任何纠纷都与总包单位无关”,按约定被告实事公司已向被告树德公司出具了40430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被告树德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404300元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我公司对该工程款有不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主张成立,利息至少应该从协议签订后即2017年12月7日进行计算。综上。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和利息。
被告树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仅仅是监督方,而非合同的当事人。二、本案中原告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的说法,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验收,2014年12月6日质保合同已满一年,至今已近五年,原告未在法律赋予的合理期间向我公司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三、本案涉案工程是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项目,我公司在与实事公司的总包合同中,已经依约支付相关进度款。在实事公司完成后续进度后,我方愿意向实事公司支付包含1号楼门窗等范围内的进度款。四、如果原告诉讼成立,利息应该在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有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直至今日,原告仍未用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付款。原告拿着被告实事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据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不知道我公司有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树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实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事公司承包润泽苑小区1号、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等,工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8条第一款约定对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以及涉及消防工程由被告树德公司直接分包,承包方负责管理,被告树德公司付被告实事公司分包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参与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涉及消防工程三项分包工程的结算;第三款约定此合同价款不包括阳台内断桥铝合金推拉门价款。
2012年9月19日,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实事公司、被告树德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陈某某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白水东街润泽苑小区1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断桥铝窗户工程范围包括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窗户三项性能检测、资料完整;材料包括隔热断桥铝合金型材、玻璃及相应的辅助材料;工程定价为每平方米551元,共计9918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原告负责门窗工程全部质量保修;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后,被告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被告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同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责任。
之后,润泽苑小区1号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经各方验收合格,确认断桥铝窗户于2013年12月5日前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所有门窗工程,其中开发商被告树德公司代表闫某某、陈某某在验收书上签字。
2017年10月19日,经结算,润泽苑1号楼外墙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工程金额共计1016314元,扣除被告实事公司已付的590000元和其他费用,尚有404300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前,原告信宇公司与被告实事公司就外窗工程付款及责任划分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专业分包与施工总包各自开具剩余尾款的收据,双方签字确认后1号楼外窗工程已全部结清,今后在此事上发生任何纠纷都与总包单位无关。
2017年10月22日,原告信宇公司与被告实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润泽苑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经协商,现有总包方被告实事公司委托分包方原告信宇公司持总包方所开收款收据与开发商被告树德公司进行结算收款,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结算所余尾款以分包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凭证,施工期间总包方向分包方转账59万元,余款为404300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实事公司将开有收到被告树德公司泽苑小区1号楼窗户工程款404300元的收款收据,交付原告信宇公司。
2019年9月3日,被告实事公司将2017年12月7日的收款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了被告实事公司收到被告树德公司4043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写明系付润泽苑小区1号楼窗户工程款转付至原告信宇公司。原告持2019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向被告树德公司主张付款遭拒,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被告树德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现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润泽苑1号楼外墙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实事公司作为润泽苑1号楼总承包单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4300元。被告实事公司虽以其与原告信宇公司就外窗工程付款及责任划分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持被告实事公司向被告树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收到款项,故被告实事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闫某某、陈某某系被告树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有理由相信闫某某、陈某某在《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树德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从被告树德公司认可闫关福、陈积强在润泽苑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单的签字行为也可以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树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4300元。被告树德公司关于陈某某、闫某某无权代表被告树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不认可,从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及原告持404300元收款收据向被告树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对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已通过实际行动进行了放弃。故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更为适宜。
根据合同约定,润泽苑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是由被告实事公司或被告树德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付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向被告实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故被告树德公司关于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4300元及利息(以40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被告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二军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枫草